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唯辛
相 對 人 葉鑫楷
相 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葉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葉鑫楷(男,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鑫楷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葉惠慧 受胎自聲請人所生之子女,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惠慧並未 結婚,故相對人葉鑫楷為非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葉惠慧不願 意偕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相對人葉鑫楷,也不同意 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葉鑫楷,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葉 鑫楷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鑫楷前往進行親緣鑑 定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確認其與相對人葉 鑫楷親子關係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 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而變動。而相對人葉鑫楷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生父,而相 對人葉惠慧復不同意偕同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是 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鑫楷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及 親權之行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處 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 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 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葉鑫楷為其親生子女,因而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而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 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無爭執,而合意由兩造進行親緣鑑定,並於調 解時陳明同意改依非訟程序辦理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2月 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自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 親緣DNA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9、 30頁),而該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 皆無法排除朱唯辛與葉鑫楷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 數唯00000000000.197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 ,如親子概率值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等語,足 徵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鑫楷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復參酌 本院調解委員並無意見,聲請人亦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葉鑫楷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