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范姜美玉
范姜春玉
范姜秀玉
范姜金玉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范姜欽
程序監理人 蔡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月30日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
戊○○一再於原審表示抗告人等只要帶媽媽出門就是為了要 騙取土地謄本,其說詞明顯與事實不服,用意在使原審認為 抗告人等並不適宜擔任劉鳳英之監護人,應再予詳查。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兒家協會)民國 103年9月1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建議:由聲請人(即本 件相對人戊○○)與關係人(即本件抗告人乙○○○)共同 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鳳英)之監護人;但照顧 醫療等事宜皆由聲請人處理,若需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則需 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為之。‧‧‧理由:此案因相對人財 產甚多,且聲請人與關係人長期因財產糾紛與衝突不斷,及 雙方對於彼此在照顧相對人之不信任,但因聲請人及配偶長 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故建議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但生活照顧、醫療等事由聲請人主要處理,若需 處理相對人之財產、金錢等,則需由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為 之」等語,可見社工人員依照其專業知識,認為目前情況, 劉鳳英應由戊○○與乙○○○共同監護為妥,應予參酌。 程序監理人103年11月28日作成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亦認定 「貳、建議事項:二、建議本件由聲請人戊○○、關係人范 登妹、乙○○○擔任共同監護權人,實質照顧及醫療等事務 由聲請人處理,並由主管機關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
分述如後:‧‧‧程序監理人認為,乙○○○目前居住在 花蓮市區,訪談時也同意由聲請人實質照顧母親,但強調聲 請人只要有需要她協助之處,她願意隨時照顧母親,故本件 如可藉由其擔任共同監護權人之機會,深入了解聲請人行使 監護權之情形,除能互相監督,亦可增進彼此之信任關係, 故程序監理人建議本件由聲請人戊○○、關係人范登妹、乙 ○○○共同擔任劉鳳英之監護權人」等語,可見程序監理人 亦同意劉鳳英之監護應由戊○○與乙○○○共同擔認為妥。 況且,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不過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但就養護、照料事 宜,仍應由擔任監護人之人參考其他負扶養責任之人之意見 後實行,並非取得監護人地位即可獨斷獨行,是以考量雙方 對於劉鳳英龐大財產之糾紛問題存在已久,若由劉鳳英子女 戊○○及乙○○○共同監護方式處理,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 監護宣告事務,以確實符合劉鳳英之利益外,方可避免由某 一人獨任監護時,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 人權益情事發生,此乃較為妥適之處置。
從而,抗告人等對於劉鳳英確實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事,並 無疑問。然因戊○○對於劉鳳英病情一事多所隱瞞,且一再 以不實言論極力阻止抗告人乙○○○擔任監護人;又因劉鳳 英之財產龐大,抗告人等與戊○○間信任感不足,兒家協會 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均認為應由抗告人乙○○○及戊○ ○共同擔任劉鳳英之監護人,而原審僅裁定戊○○一人擔任 監護人,容有未洽,抗告人等不得已依法提出抗告,聲明: 原審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關於選定戊○○及花 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鳳英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乙○○○與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鳳英之共同監護人;除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養護治 療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戊○○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 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乙○○○及戊○○共同 執行等語。
三、經查:
原審於104年1月30日宣告兩造之母劉鳳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本非本件抗告聲明事項,兩造對此亦均無異見,本院合議 庭對此爰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 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 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鳳英之父親劉建創、母親張阿錢、配偶范 姜連水均已死亡,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長女范登妹、次女范 秋玉、三女甲○○○、四女乙○○○、五女丁○○○、長男 戊○○、六女丙○○○等七名子女及胞兄劉復振、胞妹彭月 娥,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3至17、24至27、70頁)。本 件因上述關係人等對於應由何人擔任劉鳳英之監護人意見頗 有爭議,故本院合議庭判斷原審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監護 人是否適當,自應參酌全體子女意見並依劉鳳英最佳利益決 定之。查:
劉鳳英之配偶范姜連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鳳英、戊○ ○、范登妹、范秋玉、甲○○○、乙○○○、丁○○○及 丙○○○等人曾於103年2月7日在本院以103年度家移調字 第1號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繼承人范姜連水於花 蓮縣壽豐鄉農會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活期 儲蓄存款共68萬8,351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壽豐分社 存款1萬9,032元,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存款1元,均 由聲請人劉鳳英取得。‧‧‧99年4月15日贈與聲請人 戊○○股票新臺幣348,569元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雙方同意就聲請人劉鳳英繼承前揭所示之不動產於劉鳳 英生前不得處分,並同意聲請人劉鳳英可立遺囑於百年後 由聲請人戊○○單獨繼承,如侵害相對人繼承聲請人劉鳳 英遺產之特留分,雙方同意以聲請人劉鳳英之除前揭以 外之遺產先行繼承,如不足特留分均同意拋棄。聲請人戊
○○同意於其百年前不移轉所有權。前揭之帳戶部分 由聲請人戊○○為劉鳳英之利益管理使用及聲請人劉鳳英 名下包括但不限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壽豐鄉 農會之帳戶內之金額,除僱佣第三人看護費用外,每月得 自前揭內支出新臺幣18,000元,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做 支出明細,相對人范登妹、范秋玉、甲○○○、乙○○○ 、丁○○○、丙○○○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得請求 閱覽聲請人劉鳳英上開帳戶存摺支出明細表。」等語,此 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可見劉鳳英之子女對於劉鳳英之財產及管理方式約定甚 詳,彼此間信賴基礎薄弱。
戊○○、范登妹、范秋玉、彭月娥共同推舉戊○○為監護 人,並主張劉鳳英長期由戊○○及其配偶照顧,劉鳳英之 女兒們僅假日探視。且乙○○○與丁○○○於103年4月14 日協同劉復振探視劉鳳英時,要求劉鳳英拿土地所有權狀 去貸款、質借,復乙○○○有刑事案件在身,不適任監護 人,故絕不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又劉鳳英之財產 業經子女們於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協議,對其 財產已無爭議。如法院認有共同監護之必要,希望由戊○ ○與花蓮縣政府擔任劉鳳英之監護人。
惟甲○○○、乙○○○、丁○○○、丙○○○不同意由戊 ○○擔任監護人,並共同推舉乙○○○為監護人人選。乙 ○○○陳稱其絕無要求劉鳳英拿權狀貸款,反係劉鳳英曾 抱怨戊○○配偶張秀梅照顧情況不佳,又戊○○於103年7 月間支出之冷氣用費應算入每月18,000元之花費內,不應 另外支出。其本人願與戊○○共同擔任劉鳳英之監護人。 丙○○○陳述戊○○依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之調解 協議管理劉鳳英之財產,應善盡管理義務並謀求劉鳳英之 最大利益,不應有帳目不清之情況,但戊○○屢有違反協 議情事,故應由乙○○○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以監 督戊○○管理狀況等語。而劉復振表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應由劉鳳英之子女協調,其無意見。 又兒家協會103年9月1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建議:由 聲請人(即戊○○)與關係人(即乙○○○)共同擔任相 對人(即劉鳳英)之監護人;但照顧醫療等事宜皆由聲請 人處理,若需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則需聲請人與關係人共 同為之。‧‧‧理由:此案因相對人財產甚多,且聲請 人與關係人長期因財產糾紛與衝突不斷,及雙方對於彼此 在照顧相對人之不信任,但因聲請人及配偶長期為相對人 之主要照顧者,故建議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相對人
,但生活照顧、醫療等事由聲請人主要處理,若需處理相 對人之財產、金錢等,則需由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為之」 等語。
程序監理人103年11月28日作成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記載 「貳、建議事項:二、建議本件由聲請人戊○○、關係人 范登妹、乙○○○擔任共同監護權人,實質照顧及醫療等 事務由聲請人處理,並由主管機關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由分述如後:‧‧‧程序監理人認為,乙○○○目 前居住在花蓮市區,訪談時也同意由聲請人實質照顧母親 ,但強調聲請人只要有需要她協助之處,她願意隨時照顧 母親,故本件如可藉由其擔任共同監護權人之機會,深入 了解聲請人行使監護權之情形,除能互相監督,亦可增進 彼此之信任關係,故程序監理人建議本件由聲請人戊○○ 、關係人范登妹、乙○○○共同擔任劉鳳英之監護權人」 等語。
承上,原審參酌劉鳳英所有子女及其他關係人之主張、受 監護宣告人劉鳳英之意見、兒家協會前揭訪視報告、程序 監理人之建議及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戊○○為劉鳳英之長 子,自84年間起即負起照護劉鳳英之責,並負責管理劉鳳 英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對於劉鳳英之生活狀況瞭解甚深, 無反於劉鳳英之利益,又其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屬強烈等 情,復考量劉鳳英目前習慣與戊○○同住,且已當庭或於 訪視中多次表明願與戊○○同住之意願,顯然與戊○○彼 此已建立緊密、信任之關係,是對於劉鳳英期待將來仍由 戊○○予以照顧之意見,自應予尊重,故認戊○○適任劉 鳳英之監護人。而乙○○○雖有強烈擔任劉鳳英之監護人 之意願,然劉鳳英年歲已高,其表示已習慣現住居環境、 家人、鄰居之相處模式,若貿然將其改由乙○○○單獨監 護,變動其生活環境,對劉鳳英而言並非有利。復斟酌乙 ○○○雖主張其能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惟觀諸雙方 所提之書狀及陳述,可知雙方目前均認對方有貪圖相對人 財產之意,且有訴訟在本院民事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爭訟中(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彼此間關係衝突 對立,感情不睦,故難期雙方能共同分工、協力伺親之情 形,若令戊○○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恐互相猜忌 ,顯難期待兩人放下成見,共同盡心養護、照顧、用心維 護劉鳳英之權益,且戊○○亦反對與乙○○○同為劉鳳英 之共同監護人,是原審認由戊○○與乙○○○共同行使監 護權,難認妥適。惟考量戊○○雖有照顧劉鳳英之實,然 在處理劉鳳英財產時,未能與其餘手足充分討論或告知,
致與手足間因財產紛爭不斷,並對於劉鳳英之財產數額認 知存有重大歧異,其餘手足對於戊○○處理劉鳳英之財產 有諸多疑慮,毫不信賴,甚而當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戊 ○○單獨為劉鳳英之監護人,則由戊○○單獨為劉鳳英之 監護人,亦非適當。職是,原審認如由社會福利之主管機 關與戊○○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方面滿足 劉鳳英與戊○○同住由戊○○照顧之意願,一方面以主管 機關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釐清劉鳳英之財產數額,監 督規劃關於劉鳳英財產之管理及使用規劃,對於行使劉鳳 英之重大權利事項時,參與決定以排除最近親屬間之成見 及疑慮,避免手足間續而爭執,傷害劉鳳英及家族和諧, 並協助使劉鳳英之子輩及孫輩得以順利探視劉鳳英,滿足 劉鳳英親情關懷之需求等,以謀求劉鳳英最佳之照護,較 符合劉鳳英之最佳利益。再徵詢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意 見後(見原審卷第243頁),原審乃選定戊○○及花蓮縣 政府共同為劉鳳英之監護人。
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原審選定戊○○、花蓮縣政府為劉鳳英之共同監護人後, 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審審酌 劉鳳英現與戊○○同住,由戊○○負責劉鳳英之療養照護 及生活照顧,對於劉鳳英目前生活情況最為了解,為便於 處理劉鳳英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共同監護人共 同執行監護事務,而妨礙處理劉鳳英事務之時效性,故原 審認對於處理關於劉鳳英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 應由戊○○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理劉鳳英之事務,因 劉鳳英之子女前於103年2月7日在本院就相對人財產管理 達成協議,業如前述,故除僱佣第三人看護費用外,每月 需動用其財產達18,000元以上者,為求慎重,避免乙○○ ○等最近親屬徒生劉鳳英之財產有遭濫用或浪費之疑慮及 擔憂,則戊○○需經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府之同意,始得 為之。
又原審審酌乙○○○為劉鳳英之四女,與劉鳳英亦屬至親 ,並為甲○○○、丁○○○、丙○○○所推舉,而其等與 戊○○間因劉鳳英之財產發生爭執,現又對劉鳳英之照護 部分有所意見,為使其能對於劉鳳英現有財產進行檢視確 認,以利監護人日後對於劉鳳英財產之管理處分,避免日 後產生爭執,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 適。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 共同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劉鳳英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調查、審理,並參酌兒家協會之訪視評 估報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書,以裁定「選定戊○○、 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鳳英之共同監護人」、「關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鳳英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 戊○○處理。戊○○每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鳳英支出之費 用,除僱佣第三人看護費用外,如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以上 時,需經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府之同意」、「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結論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且程序監理人蔡雲卿律師於 本院審理時,基於修復式的思維,亦修正其見解,認由戊○ ○、花蓮縣政府共同監護,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如此分工對任何一方均無不利益(見本院卷第35至 36、67頁);再花蓮縣政府社工邱龍彬亦到庭陳述「(對於 原審選任監護人,以縣政府立場,有無不恰當之處?由無需 要變更、調整?)目前沒有,由縣政府做財產上管控,由戊 ○○做實質照護,目前沒有意見,照顧父母就是經濟上及實 質上,若由三個人共同監護,三個人的權責如何劃分,反而 會更困難,且裁定到現在已經過三個月,每個月都由縣政府 支領18,000元,我親自送到相對人那裡,相對人沒有實際管 理存摺、印章,是由縣政府這裡管理,對於相對人照護劉鳳 英狀況沒有問題,就算由戊○○一個人擔任監護人也沒有不 行,因為自裁定後,縣政府要求相對人將存摺、印章交由縣 政府,相對人對於之前照護、支領的款項都有記載明白」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