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23號
HLDM,105,花簡,23,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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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起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員警於民國10 4年9月7日22 時許盤查游建良,發現游建良為未依規定到驗 之列管毒品人口,將游建良帶回警局,游建良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徵得游建良同意,於翌日( 8 日)2時30分許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尿液檢體編號為 Z000000000000。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0 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0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



5 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 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2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 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至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陳犯罪之動機、目的、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 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2時42分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9月8日2時42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豐川派出所,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建良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結果呈上開毒品 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3日慈 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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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