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2號
HLDM,105,花簡,2,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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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及補充外 ,餘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6幅」更正為 「現場照片8幅」。
(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陳楨前有 2次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普通;且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 需,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已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竊物品價值 非鉅,並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告等 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自述飢餓之犯罪動 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吳陳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3時25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E75號原住民愛之味 美食攤位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攤位內桌子底下之 新臺幣(以下同)73元及玉山高梁酒瓶裝酸菜一瓶得逞,嗣 經店家老闆蘇阿美發現上情,並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楨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阿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及現場照片6幅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及 告訴意旨指述之攤內包包及其內財物(身分證、健保卡、農 會提款卡及現金8,000元)等遭竊物品云云。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身分證、健保卡 、農會提款卡及現金8,000元等財物。經查,本案僅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指述其他遭竊物品部分,就8,000元 部分,告訴人已於E75號攤位櫃臺帆布下尋回;至於其他部 分,亦仍存於原來之包包裡面,既無法從其他證據確認被告 確有竊取該等物品,被告亦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是顯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自難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 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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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