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18號
HLDM,105,花簡,18,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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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雄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 賭博歪風,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經檢察官依法撤銷本案原緩起訴處分,非惟可見被告未能珍 惜自新機會,且觀諸其另案是因提供同一地點為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更足徵被 告於本案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獲緩起訴處分竟未知 所警惕,復為同質性之賭博犯罪,且情節、態樣更重,愈顯 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依法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1 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已獲致若干實質上之教訓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提供賭博場 所之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資7 萬8,825 元、帳冊1 本、 簽單3 張、簽單本2 本、六合彩手冊2 本、六合彩開獎資料 4 張、電話傳真機1 台、計算機各1 台,賭客田敏媛之簽注 單1 張及投注金200 元等物,分別是聚眾賭博之游建雄及賭 客田敏媛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犯罪所用或所得,縱認可能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因已分別在游建雄所犯賭博案件中經 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分別沒收繳庫,沒收拍賣、價金繳庫,沒 收銷燬,銷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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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