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 第4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 100 年間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3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 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車種,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從事大理石業、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劉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劉寬福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飲用酒類,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1908號自小 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 9時42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福昌路口前,為警 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寬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