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補充「證人羅啟佑於警詢之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雙方車輛車籍資料、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林威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守於民國104年2月6日18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 溪附近之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竟不顧公眾安危, 未待酒精成分充分消退,於翌(7)日7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7時29 分許 ,途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與慶豐十五街口,與羅啟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員 傷亡),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7時50 分許,當場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啟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施酒測黏貼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威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