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年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5 年度執聲付
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年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年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政府採 購法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 105 年1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3年5月1 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05年1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06年4月2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 ,刑期屆滿日為106年3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