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號
HLDM,105,聲,43,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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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麗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麗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麗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梅麗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 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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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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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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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8 月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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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6月03日(聲請│103年06月04日 │103年12月11日 │
│ │書誤載為103 年06月05│ │ │
│ │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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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
│ │99號 │9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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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31日 │ 104年03月31日 │ 104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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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 ├────┼──────────┼──────────┼──────────┤
│判 決│判 決│ 104年03月31日 │ 104年05月04日 │ 104年12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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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否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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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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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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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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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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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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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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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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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4年12月0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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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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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