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號
HLDM,105,易緝,1,201601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少連偵字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政明知王學文所交付之喇叭1 組係 王文學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82年 1 月間某日,將喇叭寄藏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天公廟地下室 ,以便王學文嗣機銷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 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 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 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 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82年6月5日提起公訴在 案,本院於82 年6月23日繫屬後,經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均 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死亡, 有本院通緝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