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4號
HLDM,105,撤緩,4,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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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
第5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246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家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家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5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 自10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連續告誡5 次,並請員警訪 查住居所地協尋未果,無從依判決執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 課程,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鄰○○00 號乙情 ,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6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執保 字第220號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然受刑人僅於104年4月20日參加花蓮地檢署舉辦之緩刑、緩 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其於履行期滿屆滿前均未履行上 開緩刑條件,且期間屢經花蓮地檢署於104 年6月29日、104 年7月28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7日 發函告誡,促其向該署報到,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惟受 刑人均未置理,又經該署觀護人函請員警訪查受刑人之住居 所地協尋均未果等情,有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執 行登記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前開說明會簽到單、 花蓮地檢署104年6月29日花檢錦護字第11786號函、104 年7 月28日花檢錦護字第14185號函、104 年8月25日花檢錦護字 第15939號函、104 年10月1日花檢錦護字第18450號函、104 年10月27日花檢錦護字第20316 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複數 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104 年12月2日花市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於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執護命 字第42號卷、104年度執護勞字第22 號卷可稽,則受刑人並 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四)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前開義務,詎其 經花蓮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未遵期參加之效果,仍置之不理 ,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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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