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5年度,7號
HLDM,105,原花簡,7,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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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467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2 行「168 號旁空見」之記載應更正為「168 號 旁空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 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裁 定撤銷緩刑,於99年10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所需,再參以被告曾有竊盜前案 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97 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 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仍未知檢束慎行,再趁 他人疏於看管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產,足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所得之物,除新臺幣現 金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一節,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被害 人 DE LA GARZA SHAYANE MICHELE、曾秀珍陳明屬實,暨被 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71號
104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方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原花簡 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 ,並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村○○00號前停車場西側,見美國籍人士DE LA GA RZA SHAYANE MICHELE 所停放之機車鑰匙未拔起,徒 手使用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DE LA GA RZA SHAYANE MICHELE 所有之皮包〈皮包內有健保卡 、居留證、美國汽車駕照、員工識別證、金融卡各 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及美金20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
(二)於 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號旁空見,趁曾秀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 內曾秀珍所有之皮包〈皮包內有郵局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現金 900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 DE LA GARZA SHAYANE MICHELE、曾秀珍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方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DE LA GARZA SHAYANE MICHELE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21張在卷可佐;事實(二)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秀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 5張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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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