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鼻管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鼻管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回推被告陳緯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期間應扣除其為警力拘束期間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陳緯國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 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又 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於民國104 年 7 月6 日為警查獲後,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直至104 年7 月12日又為警查獲後,始稱曾於104 年7 月4 、5 日某時,在社子某處公廁施用,卻又稱該次是最終 次施用,前次為警查獲後,便未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供詞 反覆,難認存有悔意,知所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經被 告坦承係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該等物品既經燒烤使 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照片在卷可證,應已與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