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89年度,577號
TPHM,89,抗,577,200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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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七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丁希正
        張卓立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八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限制被告出境。嗣抗告人以其有赴美治療 腿疾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法院經訊問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 定其提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保證金,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詎被告於赴美就醫後,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揭同女子多人至香港逛街、遊玩,從事與法院准其赴美治療 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而由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另被告以其腿疾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建請宜至原手術醫院評估鋼釘及鋼 板拔除之可行性,再請准解除對被告出境之限制,原法院則以該紙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被告「宜」至原手術醫院進行評估,非明載其必須性,且依台灣足以傲視全 世界之醫療水準,被告尚得尋求國內其他醫院醫師進行評估,並無解除限制出境 之必要,況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原因,否則不能保全被告確實出庭,而駁回 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出境赴美就醫,被告之醫師即已要求被告 於三個月後回診,此有美國史丹福大學附設醫學中心之被告就診紀錄可憑,祇因 被告復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回診,被告醫師即以傳真指示被告應再次赴美治療,奈 因媒體對被告香港之行誇大之報導,致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均遭駁回。惟查 被告確有再次赴美治療,並由原手術醫院評估鋼釘及鋼板拔除可行性之需要,此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X光片顯影片影本三紙可稽,且被告自 涉案以來,從未遲誤任一庭期,而被告身家均存台灣,絕無棄保潛逃之虞,為此 再聲請法院解除對被告出境之限制,詎原法院未察,遽以駁回被告之聲請,實難 甘服,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項規定,於 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規定命再行限制住居後,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 一條之二、一百十七條之一規定自明。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可尋求其他醫院評 估其拔除鋼釘、鋼板之可行性,不必遠赴美國原醫院為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固非無見;但查抗告人既因腿疾赴美就醫院,裝定鋼釘與鋼板,並經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診斷結果,抗告人骨折業已癒合,但其拔除之可行性「 宜」至原手術醫院評詁,有卷該醫院診斷証明書可稽。而以該院之醫療技術及設 備,何以不能自行評估抗告人前所裝定之鋼釘及鋼板得否可以拆除?而必須由原 醫院予以評估;似有送請其他大型醫院重為評估之必要。另依台灣目前醫院之常 規,有關拔除鋼釘及鋼板,是否均應由原裝定醫院為之,凡此,攸關抗告人得否 必須赴美就醫之認定,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尚得尋求他醫院評估為由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疏漏,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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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