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89年度,576號
TPHM,89,抗,576,200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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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為夫婦,原均為鉅豐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股東,被告丁○○曾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即 另被告丁○○之媳婦)為該公司會計。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丁○○丙○○二人向自訴人二人佯稱:鉅豐公司因過去之盈餘分配均未申報,故必需 統籌申報股東盈餘分配所得稅,乃由被告丙○○製作收據二紙,載明自訴人甲○ ○領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自訴人戊○○領得一百七十萬元,交由自訴人 等簽名。自訴人不疑有他,乃由自訴人甲○○於該二紙收據上簽名。自訴人本已 遺忘此事,惟因嗣與被告多方纏訟始知被告等人稱該次股東分配盈餘僅報稅之用 ,實際上並無分配款云云,乃係虛偽不實,事實上該次分配款,其餘股東均有領 取,惟獨自訴人應分配之盈餘共計四百七十萬元為被告二人侵吞入己,此有:被 告丁○○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曾 具狀(準備書狀〈五〉)表明該次盈餘分己係報稅之用,實際上並無分配之準備 書狀影本一份,被告自訴本件自訴人誣告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九號 ,另案審理)中,證人即鉅豐公司股東郭建德黃瑞旻二人均證稱有領取該次分 配款,有當次訊問筆錄影本且有上開收據影本二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觸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查:
(1)經查,自訴人自己所提出、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客觀上已足認定自 訴人甲○○戊○○二人應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詎豐公司收到各三百 萬、一百七十萬元之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其中自訴人戊○○部分係由自訴人 甲○○代領),否則自訴人甲○○何以須簽立此收據?單憑此,並無法說明被告 二人有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侵占罪嫌。
(2)次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由本件被告丁○○代表鉅豐公司(該案件之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



五),其記載之內容為:「鉅豐公司已分盈餘予股東,並未於分配當時即行申報 ,以致帳面上有累積盈餘,與實際分配數字並完全吻合。而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 ○○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已領取二百三十五萬元(見原證二十七號之受領盈 餘記載),八十一年底,復受領九百四十萬元(其中九百三十五萬元,係支付新 豐鄉○○村○○路四十五號店面之款項,登記於戊○○名下,見原證十一、十二 號)。此二項盈餘分配,當時皆未申報,係統籌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五月 九日始申報並扣繳所得稅(見原審證十三、十四)。惟因二次共僅申報二千二百 二十萬元,尚餘一千七百餘萬元未申報,股東會決議中乃決定其餘一千七百萬元 由新股東負責消化,申報於次年度。正因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已受領前述四 千萬元盈餘分配中之九百四十萬元,故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為配合申報所得稅乃出具收據二紙,載明甲○○領得三百萬元、戊○ ○領得一百七十萬元,實際彼二人係共領取九百四十萬元,惟因僅申報分配盈餘 二千萬元,故僅需伊二人出具半數之收據。而前述盈餘分配之方式、數額,均經 股東確認,並於公司改組時訂立流動資財分配記錄(見原證十六號)證明在案, 各股東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六至八頁)。是依上開準備書狀(五)記載 之內容係交待本件自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底自鉅豐公司領得九百四十萬元之分配盈 餘,至八十三年度鉅豐公司要申報所得稅時,由自訴人再簽立收據表示已領得分 配款等語,並非如自訴人斷章取義稱本件被告佯稱該次分己無分配款、自訴人亦 未領取分配款,此亦與自訴人所訴之事實似不相合。(3)再查,證人郭建德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九號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調查時證稱:「我是鉅豐公司股東、董事,我根據股東協議書和甲○○等退出公 司股東,公司也根據協議書辦理股份移轉和公司盈餘分配。在退出公司股東後, 我還有根據協議領取到盈餘分配額度,甲○○等應該都有領取到公司盈餘分配金 ,我個人部份也有分配到土地。」等語。證人黃瑞旻於同次庭訊時亦證稱:「我 是鉅豐公司股東、董事,在八十三年間,退出公司,退出後還有領到公司盈餘分 配金。我們在退出公司時,個別都有經過計算認可確認過,再訂立協議書的,盈 餘分配部份,我個人是有領到,甲○○部分是有做過分配的流程程序,但他有無 領到,我不清楚。」等語。即證人郭建德黃瑞旻二人係證明其本人確有領取公 司盈餘分配,也均認為本件自訴人甲○○應有領到,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二人有侵占自訴人應得之款項。此外,依同次傳訊之證人蔡逢甲之證言:「我是 鉅豐公司股東和董事,目前也是,‧‧‧後來甲○○離開公司時,他也有確認將 增資股份已納入他的應有總數部份,‧‧‧後來甲○○分配盈餘部分,他應該有 分到。」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為自訴人與被告 間就鉅豐公司盈餘之分配等有所爭議而生,應屬民事方面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後,原審認本件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所提 出之證據以觀,被告丁○○丙○○二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按係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等語。三、本院查:
(一)抗告意旨以:(1)收據係被告等稱要報稅用始開給,實際非用以報稅而係侵占 自訴人之四百七十萬元。(2)本件右開準備書狀(五)記載之內容(詳如前述



),係交待本件自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底自鉅豐公司領得九百四十萬元之分配盈餘 ,至八十三年度鉅豐公司佯稱要申報所得稅,再向自訴人騙取收據甲○○領取三 百萬元、自訴人戊○○領得一百七十萬元,共計四百七十萬元,係不同事實,故 該四百七十萬元應為被告二人侵吞入己。(3)證人郭建德蔡逢甲二人既證稱渠 等於八十三年有領到分配盈餘,是被告丁○○於準備書狀(五)稱八十三年未分 配盈餘云云,即有不實等語,認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二)本件抗告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之證據不外乎:自訴人甲○○戊○○二人於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鉅豐公司分別領得三百萬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二 紙(見原審卷十四頁正反面)、被告丁○○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五十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五),及證人郭建德黃瑞旻 二人於原審法院另案中之證言為據(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九號)。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文明。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可稽。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按法院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自訴人自己所提出、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影本二紙(見原審卷十四頁正反面), 在客觀上應已足認定自訴人甲○○戊○○二人應有自詎豐公司收到各三百萬、 一百七十萬元之盈餘分配款(其中自訴人戊○○部分係由自訴人甲○○代領), 否則自訴人甲○○何以須簽立此收據?至是否即為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抗告 人雖有爭執,單憑此固無法說明,但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涉犯自訴意旨所指 之刑法侵占罪嫌。
(2)本件右開準備書狀(五)記載之內容(詳如前述),係交待本件自訴人已於八十 一年底自鉅豐公司領得九百四十萬元之分配盈餘,至八十三年度鉅豐公司要申報 所得稅時,由自訴人再簽立收據表示已領得分配款等情(見原審卷五至八頁), 並非如自訴人斷章取義稱本件被告佯稱該次分已無分配款、自訴人亦未領取分配 款云云,抗告人自訴所主張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有侵占罪嫌。(3)又本件抗告人舉證之證人郭建德黃瑞旻蔡逢甲三人,如前所述,係證明其本 人確有根據協議領到盈餘分配額度,並分別或認為本件自訴人甲○○應有領到或 未領到而已(見原審卷十至十二頁,訊問筆錄影本),並非謂八十三年尚有盈餘 分配。又證人蔡逢甲係證稱:八十二年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加股東比例, 甲○○亦參加會議,由其做紀錄,甲○○後來也分配到盈餘云云,亦未明確供稱



八十三年尚有盈餘分配(見原審卷十二頁,訊問筆錄影本)。由各證人證詞觀之 ,自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即自訴人等未領到八十三年鉅豐公司盈餘分配,否則何須 出具收據?自訴人雖稱該收據係受誆而出具,然乏積極證據證明。(三)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罪嫌既有未 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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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