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89年度,566號
TPHM,89,抗,566,2000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 即
  自 訴 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丙○○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①被告丁○○在大陸投設金宏昌公司及琮源公司,由董事長丁○○、董 事甲○○乙○○洪世宗等人共同組成,有福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局批復函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投資大陸金宏昌 公司及琮源公司申請補辦許可函文,以及自訴人等簽據之增資字據,被告等於大 陸設廠登記未將自訴人登記為股東自始未有隱瞞;②琮源公司係由自訴人等綜理 執行公司業務,被告丁○○丙○○如何違背合夥人委由執行業務,侵吞財產; ③被告等與自訴人等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董事會開會決議,以公司資產 分配持分價值,股東決議拆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金宏昌公司會議記錄內容以 觀,琮源公司廠區內財產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清點完畢,未能以被告等與 自訴人間未就合夥財產分配清算達成協議,即認被告等有詐欺、侵占或背信犯行 ,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
二、抗告意旨以:
①自訴人等參與被告丁○○籌組琮源造漆有限公司係由丁○○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 大陸福州台商聯誼會上經福州金匙造漆有限公司總經理簡宏鐘之雅介得知有某大 企業集團要在福州設廠需要大量塗料,丁○○把此信息帶回台後即遊說自訴人等 二人投資,被告丁○○辯以其等非從事油漆行業均屬外行為藉口,而謂公司成立 即由自訴人等負責執行業務,原審未據傳訊台商簡宏鐘以查究虛實,遽予論斷, 尚嫌率斷。
②自訴人一再主張被告丁○○邀自訴人投資共設廠大陸,言明辦理股東登記始為自 訴人同意投資,而被告自始即欺瞞自訴人以不具公司登記之福州市對外經濟貿易 局批復函文蒙騙自訴人,復以逾期無效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投資大陸公司申 請補辦許可函提出塘塞,誤導審判,嗣經自訴人查證丁○○於體現有限公司股東 身分的唯一依據為備案於「工商部門的章程及驗資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 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章程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報告書、福州求實計師 事務所分期驗資報告,其他未備案於工商部門之資料均不能證明股東身分,公司 全部股份註冊在被告丁○○丙○○名下,自訴人是否為琮源造漆有限公司股東 原審法院亦未詳加調查,究竟上開批文是否具法律上之效力?如不具法律上效力 原審法院遽為認定未有隱瞞自訴人股東似顯失據。



③再查股東協議書簽訂日期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丁○○於自訴人起訴 後始承認自訴人股份能否作為被告卸罪證據,仍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甲 ○○所簽之廠房租約及批核單據係由被告丁○○授權依大陸相關法規,執行董事 或經理都屬行政人員受聘於公司,與公司之間為勞動合同關係,領取薪資,對公 司經營無任何權利。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全體股東簽署拆夥,丁○○乘自 訴人等及合夥人洪世宗不在大陸將公司授權其助理劉曉燕掌管無視自訴人存在, 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自訴人與洪世宗發函給被告定於三月十七日進行拆夥手續 ,被告與其女簡嘉惠串同諉稱無法聯絡騙自訴人返台,被告獨自回大陸接管公司 ,存心侵吞企圖一覽無疑。原審法院引據金宏昌公司批文及會議記錄認定被告等 無詐欺、侵占及背信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以罪嫌不足 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嫌率斷,經核尚非全無理由,本院認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續予調查審究,更為合法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