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號
HLDM,105,交簡,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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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7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聰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聰惠為年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下午1時26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沿花蓮縣瑞穗鄉國光北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花蓮縣瑞穗鄉國光北路與防汛道路口時,因酒後 操控車輛能力下降,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為禮讓來車而暫 停於該處,由黃春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8 分對王聰惠施以吐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現場平面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照片7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6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9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聰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係民國21年4 月出生而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 無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頁),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且而量刑基本 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並且在此範圍內 ,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量刑,固 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但處罰犯 罪行為之根據既然係因該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 秩序,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態度,是否有助於回復受侵害 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對於過去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 度之評價,自亦會有所不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近年來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有一定社會經歷,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已83歲,其所出生及 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且花 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又審酌被告所受 教育程度僅有達小學(見本院卷第7頁;警卷第3頁)之智識 程度,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 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 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而被告目前退 休狀態、無業,於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且 被告已屆耄耋之年,於本案之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足認被 告向來素行應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 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 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係貪圖便利而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 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 ,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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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