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8號
HLDM,104,訴緝,18,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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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LLEZA RAUL MELGAR(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LLEZA RAUL MELGAR 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ELLEZA RAUL MELGER 明知菲律賓 眼鏡蛇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 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詎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99 年4 月28日,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由巴拿馬籍船舶 「M/V MAR REINA」輪第V-109航次,以船舶運輸方式,擅自 輸入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菲律賓眼鏡蛇」泡 酒1 瓶,於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和平工業區專用港海關) 驗關時,為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泡酒1 瓶,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之成 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 般要件(參照刑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 判決要旨),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 製品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該條文處罰之故意犯,雖不 以行為人「明知」所輸入或輸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



故意,始克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之護照影本、調案行李申報單、扣案 物照片、扣押貨品收據、搜索筆錄及屏東科技大學99年5月3 日屏科建野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等資料為其 論據。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辯稱:不知道這個酒在台 灣是違法的,當時我是自己把酒給海關問可不可以帶入境, 結果警察就把酒收起來,然後給我作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經由巴拿馬籍船舶「M/ V MAR REINA」輪第V-109航次,以船舶運輸方式攜帶「菲 律賓眼鏡蛇」泡酒1 瓶(下稱本案泡酒)入境,並於入境 檢查時,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稽查課查獲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即海關詢問)及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 所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104 年度卷第 24頁),並有被告護照影本1紙、扣案物照片4張、基隆關 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又本案泡酒1 瓶 ,經送驗後,確為我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菲律賓眼鏡 蛇之產製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紙(見他卷第16 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確有攜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第二級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入境之客觀事實。
(二)然依卷附之我國海關申報單(見他卷第6 頁)可知,我國 申報單背面雖載有攜帶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將 觸犯刑事法定規定等中英文文字,然並未詳列我國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名冊或圖樣;又被告為一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 ,有被告護照影本(見他卷第5 頁)可佐,對於我國中央 主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名冊,顯無清楚認知之可能;況蛇類品種眾多, 非均為保育類動物,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於查獲 本案泡酒時,無法判別本案泡酒是否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產製品,亦無法確認係屬那一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此觀 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載為「疑似(保育 動物)蛇蠍藥酒」之文字甚明(見他卷第11頁),而被告 為船員,非具有專業動植物背景之人士,是當無法期待或 認定被告能辨識或確知本案泡酒所用之蛇類為何品種或是 否為我國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且被告雖未於申報單上填載本案泡酒即於該申報單上簽名 ,然該申報單上明顯有以藍筆記載入境資料及申報物品之



中英文筆跡及被告以黑筆簽名之筆跡,是此一書面申報是 否為被告所寫甚有可疑;復觀諸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查獲 被告時,被告於警詢筆錄即稱:有於檢查前向檢查官員提 出口頭或書面申報(見他卷第13頁)等語,且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亦稱:當時是自己把酒給海關,問可不可以帶 入境,如果知道不能帶,不會把酒帶進臺灣(見本院 104 年度卷第24頁)等語,並參以被告寄送到本院之書狀中均 表示:是自己在海關時承認的,因為此種蛇酒在菲律賓是 對身體好的,我的理解是一種藥,所以才會在中國買下要 帶回菲律賓(見本院99年度卷第21頁及22頁;本院104 年 度卷第67頁及第68頁)等語,本院無法排除被告於海關時 ,曾以口頭向海關詢問本案泡酒可否攜帶入境,進而為海 關查獲本案泡酒,從而,應認被告攜帶本案泡酒入境時, 主觀上無法確定本案泡酒是否為我國所禁止,且其以口頭 詢問海關,亦可推知被告無隱匿、夾帶本案泡酒入境之主 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攜帶本案泡酒於海關為入境檢查之客 觀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無法知悉泡酒內之蛇類為我國保 育類野生動物,且被告於海關既有口頭詢問,是本院認依 卷內檢察官對被告主觀犯意部分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於罪疑為輕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且傳 票業已確實送達被告(有被告寄送到院之書狀及送達證書可 佐),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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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