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6號
HLDM,104,訴,30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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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元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莊凱元前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23 號、102 年度東簡字第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2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莊凱元明知可發射適用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 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玉里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價格,向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偵查不公開,暫不揭露其個 人資料,下同)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 放置在花蓮縣瑞穗鄉○○路00號舊時住處。嗣於同年8 月25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林育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茲佐證。且扣案手槍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 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鑑定書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莊凱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有如上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查本案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行,且前 於偵查中已指出上開槍枝係向吳○○購得,然吳○○是否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在查證,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內容而查獲吳○○販賣槍枝情事,分別經花蓮縣警察局、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案,依上開說明,因本案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 據該規定減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雖其稱未經使用,亦無攜帶外出,然持有槍 枝本身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即屬潛在危害,誠屬可議,然考量 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上開槍枝 期間曾持以從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手段亦 屬平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另支改造空氣槍、非制式 子彈等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上 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無關,故不併不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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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