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惠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
之104年度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
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淑惠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於潘薇合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之美髮沙龍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潘薇合所有置於沙發上皮包 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面額10萬5千元本票及面 額10萬元支票各1張之LV廠牌皮夾1只。嗣經潘薇合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前開皮夾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薇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淑惠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合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帶同警方至 丟棄贓物處所及行竊處所並贓物之照片9 張在卷可稽(警卷 第10-12頁、15-17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問:如何發現 遭竊?)當時有一朋友蔡淑惠有在現場店裡面,而我在忙客 人作頭髮,我去後方洗手,我走出來後蔡淑惠不在一樓美髮 工作室內,走也沒打招呼就走了,我發現她走得很匆忙,我 第一時間就看我放在客廳沙發上的皮包發現皮夾遭竊」(警 卷第6 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問:你拿了長 夾後就趕快跑掉了?)對。(問:為何趕快跑走?)(未答 );(問:是怕被抓到看到嗎?)對。」(偵卷第27頁), 顯見被告知悉需於無人時始能為竊盜行為且亦知悉行為違法 故應躲藏不能被發覺,足認被告能辨識其竊盜行為係屬違法 ,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有財團法人佛教花蓮 慈濟醫院104年8月28日慈醫文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尚無從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 或減輕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至99年1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 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而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 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 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同此 意旨)。經查,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 其刑之要件,固如前述,惟被告罹有重度智能障礙,且前經 本院宣告禁治產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6年度禁 字第60 號裁定在卷可查(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7頁), 且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固認為被告之辨識行為能 力無顯著降低,然亦載明:「個案(即被告)於鑑定過程中 一開始以搖頭回應提問,但在4、5個問題後,個案對提問以 不語亦無肢體動作來回應,而多由陪同被告之友人黃國楨陳 述回答」,且依其鑑定結論「個案智能障礙會影響其判斷與 衝動控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0頁),再依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訊問,被告對本院之訊問亦多數未有回應或 僅能以搖頭、點頭方式回答等情(本院卷第27-29、41-44頁 ),堪認被告雖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然確實有可 能因其智能障礙使其認知、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未達一般 常人水準。又查被告近3 年均無任何收入,名下財產價值為 零,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0-32 頁),堪信確屬經濟貧困之 人,復依告訴人陳稱:被告至今均有依調解之約定賠償等語 ,亦有105 年1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53頁)。是本院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辨識及控制行為能 力低於常人之責任能力,及其雖處貧困惟仍積極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普通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再度犯下本件之 竊盜罪,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就所 竊皮夾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警卷第12 頁),並就所竊現金7 萬元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 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 調字第33號調解書之約定賠償、本院104 年1月4日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查(調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3 頁),犯後態度 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亦已獲相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供陳 希望本件從輕量刑,但還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 第53頁);兼衡被告罹有重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辨識及衝
動控制之能力,及其自述僅賴在菜市場幫忙賣魚,每日賺取 100 多元之微薄收入勉強維生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