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2號
HLDM,104,簡,15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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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福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51 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兆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兆福前已有多次謊報火警之紀錄,復於民國103 年10月15 日下午2時48分許再度撥打119謊稱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 路00號之住處發生火警,因花蓮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富源分隊 隊員曾重人到場後未發現任何火災跡象,遂聯絡該隊小隊長 金錦成前往支援,俟金錦成偕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 派出所警員蕭江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被告上開住所,告知 鍾兆福謊報火警行為已違反消防法第36 條第1款規定,應開 單舉發,鍾兆福心生不滿,明知蕭江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基於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傷害之 犯意,以「他媽的、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語,當場辱罵員警 蕭江富,並拿取家中玻璃鍋蓋、玻璃瓶丟向蕭江富,經蕭江 富規勸後仍不停止,又將滾燙之熱湯鍋砸向蕭江富,致蕭江 富受有左膝頓挫傷併瘀紫、左手擦撞傷等傷害,而以此等強 暴行為妨害蕭江富職務之執行。嗣員警蕭江富依法將鍾兆福 擒拿並上銬。
(二)又鍾兆福明知上述情事,且知悉蕭江富執法過程並未毆打其 頭部或推倒其身體,竟意圖使蕭江富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4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向該管之檢察事務官申告稱:蕭江富於上述時、地,因 其湯鍋不慎灑落,就稱其襲警,並毆打其後腦杓,又將其推 倒,致眼睛撞擊地面而紅腫等不實事項,誣指蕭江富涉犯傷 害罪嫌;又於同年11月28日9時45 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向該管之員警告以:其於上述時、地端 魚湯時,因蕭江富拍打其手臂致魚湯灑落後,蕭江富先以手 毆打其後腦杓,又將其推倒,致眼睛撞擊地面而紅腫,再將 其上銬帶回警局等不實事項,誣指蕭江富涉犯傷害罪嫌。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江富、證人曾重人、金



錦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花蓮縣消防局第三大 隊富源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花蓮縣消防局派遣 令、富原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4年7 月17日花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報案記錄及錄音檔 在卷可佐(警卷第6-8、15-24、28、31-32頁;偵卷第15-17 、20-22、26-32頁;本院卷第27、28、4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四、被告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 傷害之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 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 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在同一案件中,雖先後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 就同一案件為誣告,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誣告對象 亦僅蕭江富一人,故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所犯誣告罪及 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對於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並口出穢語予以侮辱,及以丟擲鍋、瓶之強暴行為妨礙公 務執行,並致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左膝頓挫傷併瘀紫及左手 擦撞傷等傷害,實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認 其法治觀念淡薄,併審酌被告因不滿遭開單受罰,便任意誣 指他人犯罪,恣意造成他人困擾,更虛耗司法資源、影響司 法威信,所為卻為不該;再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約如期履行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賠償金,有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52頁),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 傷害及誣告等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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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