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男
葉青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里○○000 號附近(起訴書誤載民光325號前, 應予更正 )時遇到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姦恁娘芝屄(台語)」等 語侮辱丙○○,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丁○○突然用拿著拐杖 的右手向丙○○揮擊,丙○○躲開後愣在該處,丁○○隨即 往花蓮縣花蓮市○○里○○000 號之方向走去,丙○○則追 上前去與丁○○理論,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 ( 未扣案 )作勢要打丙○○,丙○○則轉身回頭往花蓮縣花蓮 市○○里○○00000 號方向跑去,丁○○則持拐杖自花蓮縣 花蓮市○○里○○000 號巷口追出,在花蓮縣花蓮市○○里 ○○00000號與民光325號、民光348 號間之道路上,丁○○ 先以右手高舉拐杖對丙○○揮擊,再驅前以柺杖側向揮擊丙 ○○,後以雙手握緊拐杖高舉朝丙○○揮擊,三次揮擊未果 後,丁○○仍持拐杖沿路追打丙○○至花蓮縣花蓮市○○里 ○○00000 號附近,並以柺杖毆打丙○○之腹部、左大腿, 致丙○○受有腹壁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丙○○報案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丁○○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 稱:伊一個身障人士怎麼會沒事去招惹別人,伊如何手持柺 杖卻又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且告訴人比伊年輕,當初 係告訴人尾隨伊後面要偷打伊,所以才拿拐杖揮,伊只是拿 枴杖追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伊有罵告訴人一句「不要吃 人夠夠(台語)」,但沒有罵「姦恁娘雞巴(台語)」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持拐杖毆打,致告 訴人受有腹壁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此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指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交字卷第5頁),復 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花醫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案發當天中午外出,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里○○000 號附近,被告丁○○也經過該處 ,被告突然用手指著伊,並對伊說「姦恁娘雞巴(台語)」等 語,伊則和被告說「阿伯,你嘴巴放乾淨一點」等語,被告 突然用拿著拐杖的右手向伊揮擊,伊順勢躲開而愣住....結 果被告返回追伊並用拐杖打伊,導致伊腹部及左大腿受傷等 語(見警卷第9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指述:伊沒有碰觸到被 告之身體,被告先以「姦恁娘芝屄(台語)」罵伊,又出右拳 打伊等語(偵卷第6頁 ),以及其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供述:伊當天出來散步,從民光第340號往民光第348號 方向走,被告突然走過來對著伊罵「姦恁娘芝屄(台語)」, 被告右手拿著拐杖就朝伊揮過來,伊有閃開但愣住,被告就 離開了,伊回過神後約3分鐘到4分鐘,伊就追上去,伊用右 手拍被告的右肩膀說「阿伯你要跟我道歉」等語,伊話還沒
說完,被告又要拿拐杖打伊,伊才一路往民光第348 號方向 跑,要折返回民光第340號住家,但在民光第348號附近就被 追到,伊被打時沒有能力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一 致;並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當天 有聽到被告朝著告訴人罵「姦恁娘芝屄(台語)」,只有聽到 被告說這一句,沒有說其他的話,再用右拳打告訴人下巴, 告訴人有舉手作抵擋的動作,兩人有追逐,被告有持拐杖打 告訴人的腹部和大腿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核交字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 )互核相符。本院審 酌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 情證人乙○○應無為被告丁○○,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 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丙○○指述情節,均與經驗 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楊順福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述,應屬信 而有徵。
(三)再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供陳: 雙方互看不順眼才發生口角,伊返回去用拐杖追著告訴人丙 ○○,是要上前和告訴人理論,問告訴人為何要打伊,但因 伊身體不便,行動比較慢,所以伊根本無法追著告訴人跑, 伊沒有用枴杖打傷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是前幾天自己跌倒 云云(見警卷第4頁、核交字卷第7頁),就案發當時是否有追 著告訴人乙節與於前開所辯內容已有所出入;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勘驗103年12月29日民光第348-5號處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內容及結果為:「(00:00:30)被告丁○○身著藍 色衣服進入監視器畫面路段;(00:00:37 ) 被告丁○○手持 柺杖行走於該路段;(00:01:07)被告丁○○右轉離開上開路 段;(00:01:13)被告<即告訴人>丙○○身著灰色衣服進入監 視器畫面路段;(00:01:29)被告丙○○右轉離開上開路段; (00:01:37) 被告丙○○一拐一拐的奔跑回監視器畫面路段 ;(00:01:40)被告丁○○持拐杖從民光325號巷口追出,往 監視器路段向被告丙○○追上去,被告丙○○往民光第 348 號方向奔跑;(00:01:43 ) 被告丁○○以右手高舉拐杖第一 次對被告丙○○做揮擊,被告丙○○轉身看見丁○○高舉拐 杖,舉起左手試圖抵擋,第一次揮擊未擊中被告丙○○;(0 0:01:46)被告丁○○再次向前以右手持柺杖側向揮擊被告丙 ○○,被告丙○○面向被告丁○○以雙手試圖阻擋,第二次 揮擊只有揮到被告丙○○的裙子;(00:01:47 ) 被告丁○○ 第三次以雙手握緊拐杖高舉朝被告丙○○揮去,被告丙○○ 試圖以雙手阻擋;(00:01:51) 被告丁○○以柺杖追打被告
丙○○出監視器畫面;(00:03:32)被告丁○○走回監視器前 撿拾掛在拐杖上方夜間行走的顯示燈;(00:03:36)被告丁○ ○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00:04:56)被告丁○○再度走回 監視器畫面中,並轉頭疑似向後方叫囂;(00:05:44)被告丁 ○○右轉離開上開路段」(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 足見被告丁○○確有持拐杖追打告訴人丙○○,並無因身體 因素而行動不便之跡象,且衡酌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持拐杖 毆打告訴人之部分雖未被監視器所拍攝,然綜觀監視器錄影 內容,被告欲持枴杖毆打告訴人之次數不僅一次,且被告原 以右手持柺杖揮擊不中,遂迭次增強揮擊方式,第三次更以 雙手握緊拐杖高舉朝被告丙○○揮去,足認被告欲致告訴人 成傷之犯意甚堅,且證人楊順福親眼目擊被告持拐杖毆打告 訴人腹部及大腿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確實有傷 害告訴人丙○○之犯行無訛,被告丁○○前揭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然侮辱」則指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 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 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 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 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 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 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 ,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 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 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 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代社會中,「人 性尊嚴」應是當代社會所承認每個人都應享有之狀態,僅因 社會承認、評價之對象係「人性尊嚴」和「個人價值」有所 差別,從而基於個人之獨立性、具個別性價值之社會資訊狀
態,係誹謗罪所要保護之「個別的社會性名譽」;作為人性 尊嚴之社會資訊狀態,則係侮辱罪所保護的「普遍的社會性 名譽」(平川宗信,「憲法的刑法學的展開」(中譯),頁271 ,有斐閣,2014年12月20日初版1刷)。是本院審酌刑法規制 之手段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以及考量人與人之間的言談 互動模式,彼此言談間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地口出惡言, 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 規制之對象,人格之型塑與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如欲改善 個人之言談模式,最佳方式應透過教育為之,司法系統之決 斷未能更勝教育之專業,是宜先依「語用情境脈絡」方式, 排除行為人口頭禪慣常之情緒性發語詞、行為人之發言並未 帶有蔑視之意涵、或者行為人發語並非針對被害人等不具有 刑法意義之語言,以避免刑法規範箝制人與人之間溝通系統 ;初步篩選不具刑法意義之語言後,再行參酌前揭實務、學 說見解之意旨,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式,針對行為人之「語 言內容」判斷,行為人是否「以最粗鄙之語言辱罵」,辱罵 之內容是否屬於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 用語,該歧視性差別對待是否造成被害人「普遍的社會性名 譽」受損,侵害個人在憲法上所平等享有之人性尊嚴,以期 能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刑罰謙抑性原則。查本件被告丁○○ 為62歲之成年男性、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為51歲之成年女 性(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丁○○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職)畢業、目前無業,告訴人丙○○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目前擔任家管(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4頁), 兩人出生地均在花蓮縣,居住地點均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 ,平時鮮少互動並不熟識、亦無恩怨糾紛、債務關係(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0頁背面)。再查,被告客觀上行為 時乃突然對告訴人說「姦恁娘芝屄(台語)」等語,並無再說 其他話語、亦非與告訴人進行溝通、言談之際所為,已如前 證人楊勝福證述綦詳,可悉被告當時口出惡言詈語之對象乃 係針對告訴人丙○○所為無誤。復查,「姦恁娘芝屄(台語 )」為「姦恁娘(台語)」和「芝屄(台語)」二詞所組成之詞 語,「姦恁娘(台語)」原為臺語之詈言,中文多以同音異字 記載為「幹你娘」,其意為「性侵你母親」;「芝屄(台語) 」亦為臺語之詈罵、粗直語,中文多以同音異字記載為「雞 巴」、「雞掰」、「機巴」或「機掰」,其意係指女性性器 官即女陰(陰唇)部位,且罵人「芝屄(台語)」係基於父權運 作之思想,認為權力中心既由男性所掌控,則可將女性性器 官外包之私密部位作為詈罵之詞彙(請參照片岡巖,臺灣人 的惡口<中譯>臺灣風俗誌第119頁;蔡正雄,「台語委婉語
的研究:『性』的修辭、認知及社會文化解讀」,第55頁至 第61頁,國立台東大學語文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年7 月)。經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 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 使用慣習,可認被告丁○○對告訴人所說「姦恁娘芝屄(台 語)」等語,語意脈絡帶有性別歧視之意涵,且該歧視性差 別對待之發言,侵害告訴人在憲法上所平等享有之人性尊嚴 ,造成被害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明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 紛,即動輒公然侮辱他人並傷害他人身體,實有不該,而其 以持拐杖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腹壁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 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經擔任花蓮機務段之技工、台南成功皮球場之製 球工及保全等工作,兒女均已成年,尚有負擔兒子的生活費 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前,與告訴人丁○○因 細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方1拳,又以腳頂告訴人右膝及小腿 ,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隨即奔跑離去 ,嗣後告訴人復徒手以右拳毆打被告下巴,被告丙○○則反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巴掌(未成傷)。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 上字第1300號、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丁○○103年12月31 日北 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北國泰聯合診所104 年6月1日北 國字第00529號函檢附之外科病歷各1份等為論據。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出來 散步,從民光第340號往民光第348號方向走,被告突然走過 來對著伊罵「姦恁娘芝屄(台語)」,被告右手拿著拐杖就朝 伊揮過來,伊有閃開但愣住,被告就離開了,伊回過神後約 3分鐘到4分鐘,伊就追上去,伊用右手拍被告的右肩膀說「 阿伯你要跟我道歉」等語,伊話還沒說完,被告又要拿拐杖 打伊,伊才一路往民光第348號方向跑,要折返回民光第340 號住家,但在民光第348 號附近就被追到,伊被打時沒有能 力反抗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信用性部分:
(一)按「自白信用性」之判斷本身具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度,為避 免裁判之誤判,應審慎審酌:1、 被告自白內容本身是否自 然、合理;2、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3、被告自白 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4、 被告辯解之可信性等因素。倘 被告之自白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 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較為可信性;被告自白之主要 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白本身具有較高之可
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自白,其可信性較高,反之 ,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 出現,前後供述反覆產生自白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之可 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公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 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 請參 照若原正樹,被告人之自白的信用性,收錄於「刑事事實認 定重要判決50選(下)」第246頁至第255頁,2014年1月)。(二)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徒手毆打 告訴人丁○○頭部後方1 拳,又以腳頂告訴人右膝及小腿, 致丁○○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 稱:伊愣住後告訴人丁○○突然離去,伊就上前賞告訴人一 巴掌然後就往回跑云云(見警卷第9 頁),然被告丙○○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偵查階段即改稱:伊出手的手掌有收回, 伊只碰到告訴人之右肩膀而已等語(見核交字卷第 5頁),辯 解提出之時點並非遲至公判庭時提出;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指稱:被告沒有毆打伊臉部1巴掌等語明確(見核 交卷第7頁至第8頁 );且告訴人所指述之受傷部位為右膝及 小腿挫傷,被告於警詢自白有賞告訴人一巴掌之自白內容, 與告訴人所客觀上所受傷之部位相距甚遠,該警詢自白與客 觀證據未能互核相符,能否以被告警詢之自白推論被告有毆 打告訴人頭部、右膝及小腿等處,不無疑問;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稱之情節,已如前所述,與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 容相符,本於常情推論,較警詢時之自白具有寫實之臨場感 、具體詳細明確,宜認被告之辯解自然、合理,辯解具有可 信性。爰此,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欠缺信用性,不應作為本案 認事用法之論據。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再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 (問:丁○○之右膝 及小腿挫傷之原因?)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背面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無目 擊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丁○○頭部後方一拳,亦無看到被 告用腳頂告訴人膝蓋與小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相 符。是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能證明被告丙○○確有 毆打告訴人丁○○頭部後方、右膝及小腿乙節,自不足作為 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依憑。
三、告訴人丁○○103年12月31 日北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北國泰聯合診所104年6月1日北國字第00529號函檢附之外科 病歷各1份:
又查,告訴人丁○○有右膝及小腿挫傷等情,雖有103年 12 月31日北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4年6月1日北國字第0
0529號函檢附之外科病歷0份(見核交字卷第11頁、第15頁 ) ,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而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外科病歷時間為103年12月 31 日;且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 日就診時,並未詳細說明發生 原因與時間,告訴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及初期慢性病收案照 護對象等情,有北國泰聯合診所104年6月1日北國字第00529 號函1 份(見核交字卷第1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患有20 幾年之糖尿病,皮膚很容易受傷等語(見本 院第119頁)。衡酌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告訴人並非案 發當時隨即前去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前去診所時亦未有 說明右膝及小腿受傷之原因、時間,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 、外科病歷逕自認定告訴人所受右膝及小腿之挫傷係被告所 為,該診斷證明書、外科病歷不足作為被告涉犯傷害之依據 。
四、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一)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53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末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103年12月29日民光第348-5號 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及結果為:「(00:00:30)被
告<即告訴人>丁○○身著藍色衣服進入監視器畫面路段;(0 0:00:37) 被告丁○○手持柺杖行走於該路段;(00:01:07 ) 被告丁○○右轉離開上開路段;(00:01:13)被告丙○○身著 灰色衣服進入監視器畫面路段;(00:01:29)被告丙○○右轉 離開上開路段;(00:01:37)被告丙○○一拐一拐的奔跑回監 視器畫面路段;(00:01:40 )被告丁○○持拐杖從民光325號 巷口追出,往監視器路段向被告丙○○追上去,被告丙○○ 往民光第348號方向奔跑;(00:01:43 )被告丁○○以右手高 舉拐杖第一次對被告丙○○做揮擊,被告丙○○轉身看見丁 ○○高舉拐杖,舉起左手試圖抵擋,第一次揮擊未擊中被告 丙○○;(00:01:46)被告丁○○再次向前以右手持柺杖側向 揮擊被告丙○○,被告丙○○面向被告丁○○以雙手試圖阻 擋,第二次揮擊只有揮到被告丙○○的裙子;( 00:01:47 ) 被告丁○○第三次以雙手握緊拐杖高舉朝被告丙○○揮去, 被告丙○○試圖以雙手阻擋;(00:01:51)被告丁○○以柺杖 追打被告丙○○出監視器畫面;(00:03:32)被告丁○○走回 監視器前撿拾掛在拐杖上方夜間行走的顯示燈;(00:03:36) 被告丁○○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00:04:56)被告丁○○ 再度走回監視器畫面中,並轉頭疑似向後方叫囂;( 00:05: 44)被告丁○○右轉離開上開路段」(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 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丁○○確有持拐杖追打被告丙○○, 並無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丁○○頭部後方、右膝及小腿等 情明確。是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指訴, 存有上開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及證人乙○○證述內 容完全不符之瑕疵,自難採信;依前開判例意旨,在無任何 其他證據可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 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罪事實。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丙 ○○為本案傷害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丙○○產生至有 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 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丙○○具有犯人識別性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 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 諸前揭要旨,爰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