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3號
HLDM,104,易,163,201601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音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音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音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不相識之他人使 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 資料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 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及103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境內,將 自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師院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宅配及客運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及客運站,由自稱「梁小姐」之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前揭帳戶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電話詐騙孫志明、何顯豐 、麥凱宙、林毅雯李映芷鍾國榮、龔惠祺,使孫志明、 何顯豐、麥凱宙、林毅雯李映芷鍾國榮、龔惠祺等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透過提款機操作轉 帳進入林音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音妙固坦承將其名下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及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及方式,交付給「梁小姐」,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想要辦信用貸款,因為 工作年資很淺,不好辦,所以找代辦,上網找借款資訊, 我沒有想為什麼辦貸款要帳戶及提款卡,因為我戶頭裡沒 有錢,我就給他了,後來有個自稱「主任」的男生打電話 約我見面請款,我與「駐點的銀行行員」約在林口的某間 星巴克,但因為「主任」一直沒有打電話來,就改約一周 後,後來「主任」又打電話來說要收貸款的手續費,我就 說不要貸款了,後來對方一直沒有還我帳戶且無法連絡, 我才發現被騙,但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至第19頁及第94頁背面)云云。(二)經查:
1、被告將自已所有之郵局、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及客運寄送方式,寄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客運站,由自稱「梁小姐」 之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前揭帳戶於103 年10月 23 日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使用,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 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被告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 並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 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孫志明、麥凱宙、林毅雯、李映 芷、鍾國榮、龔惠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詳細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 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2 頁),與證人孫志明、麥凱宙、林毅雯李映芷鍾國榮 、龔惠祺所提出之轉帳單據或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3頁、 第31頁、第40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77頁、第85頁)等 資料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92頁至第101 頁)、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6頁至第90頁)、宅配及客運單 據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 ,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 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 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有工作社會歷練,當知悉詐騙集團 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且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認識(見本院 卷第93頁背面),換言之,在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後,被告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 ,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亦能有所預見,被告卻仍輕易將其郵局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 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 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 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 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 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 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既有上



網查詢貸款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依其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知,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上網找借款資訊,看到有廣告就撥 電話過去,對方連絡我索取我所有存摺,說要幫我把信用 做好才可以貸款(見警卷第4 頁及其背面)等語,復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我還 是詢問,還沒有談過貸款利率、還款方式或對方要抽多少 代辦費,也不知道辦貸款為什麼要帳戶和提款卡,他要我 就給他,我想說戶頭裡沒有錢(見本院卷第19頁、第68頁 背面及第69頁)等語,足認被告自恃帳戶內沒有錢,自己 應該不會遭受任何損失,而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容認 他人使用,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當可預見對方可 能有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 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 使用全無認識,況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知 ,雖自承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碰面(見本院卷 第19頁),卻未留有任何真實有效之資訊,亦未曾簽署何 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 款情形有異;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係受騙而交付 帳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等語,然被 告清楚知悉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之結果,就是對方得完全支配其帳戶(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對方要如何使用、為何使用其帳戶,被告均無從 再為置喙,益徵被告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 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容任其 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堪認被告能預見其 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 採信。
(四)至被告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客運站照片(見警卷第11 頁即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 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等資料,僅能佐證被 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聯繫,且被告有以客運 方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無法確認通話或對話內容 ,亦無法推翻前揭認定,而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3 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與詐騙集團使用, 供該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認被害人鍾國榮因陷於 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266,000 元,然經本院核對被害人 鍾國榮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簿影本(見警卷第57頁至第 62頁、第70頁)與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00頁及第101頁)後,認被害人鍾國榮所遭詐騙之 金額應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206,000元,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有工作經驗,並曾操作提 款機之經驗(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警卷第 96頁至第100 頁),必定知悉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能完全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 ,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 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當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 能有暸解,卻仍輕忽怠慢法律規定,而將自身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悉、不清楚年 籍資料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此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甚明;再參以被告雖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 金3千元,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0 號判決上訴駁 回、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緝字第9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他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參,該案



情節固與本案完全不同,然被告於緩刑期間行事未能更加 謹慎小心,輕易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而 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復兼衡其非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正犯角色,並考量被告目前均未賠償被害人, 暨其未婚、在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有時需負 擔外祖父母之生活費用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及 第97頁背面)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是 上揭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 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上揭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被告│
│號│姓 名│ │(新臺幣) │帳戶 │
├─┼───┼───────┼─────┼──────┤
│一│孫志明│103 年10月23日│20,000 元 │永豐銀行帳戶│
│ │ │下午3 時3 分 │ │ │
├─┼───┼───────┼─────┼──────┤
│二│何顯豐│103 年10月23日│25,123元 │郵局帳戶 │
│ │麥凱宙│晚間9 時31分 │ │ │
├─┼───┼───────┼─────┼──────┤
│三│林毅雯│103 年10月23日│29,927元 │郵局帳戶 │
│ │ │晚間9 時36分 │ │ │
├─┼───┼───────┼─────┼──────┤
│四│李映芷│103 年10月23日│6,488元 │郵局帳戶 │
│ │ │晚間10時9 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3,588元 │郵局帳戶 │
│ │ │晚間10時13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4,999元 │郵局帳戶 │
│ │ │晚間10時22分 │ │ │
├─┼───┼───────┼─────┼──────┤
│五│鍾國榮│103 年10月23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晚間11時39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晚間11時44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晚間11時48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1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晚間11時53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4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時10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4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 時19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4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 時21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4日│1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 時24分 │ │ │
├─┼───┼───────┼─────┼──────┤
│六│龔惠祺│103 年10月24日│29,989 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 時19分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師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