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潘紀紘(原名曾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徐遠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908、3909、4595、4597號、104 年度偵字第56
、883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丁○○、丙○○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原名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 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與邱雯婷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再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數量 、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雯婷 1 次。
(二)甲○○與周家鴻(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與邱雯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再由周家鴻於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雯婷2 次。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與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 交易毒品後,再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劉新亮2 次。(四)甲○○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 時間,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交易毒品後,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劉新亮1 次。二、甲○○、丁○○、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⑴,與乙○○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後,再 以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 ⑵,聯繫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丁 ○○帶同乙○○前往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 巷 00號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丙○○、丁○○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 次。三、甲○○明知黃中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 18分27秒不久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港天宮停車場; 及102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6 分53秒不久後之某時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附近張雅嵐之車上,分別販賣8 公
克、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8 公克、2 萬2,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等情,竟為使黃中佑脫卸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二偵查庭檢察官偵訊時,就黃中佑前揭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我確實有跟一個綽號『 小哥』的人買過兩次,但不是黃中佑,我剛剛有看到黃中佑 本人,他不是跟我交易毒品的『小哥』,我不知道『小哥』 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而妨害司法權之適 正行使。
四、丁○○明知高迎媗(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 定)有與其共同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40分後某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自強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及102 年 6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 183 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家珍,竟為使 高迎媗脫卸刑責,企圖誤導審判之正確結果,而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在本院少年刑事法庭法官審理10 3 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案件時,就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高迎媗沒有販賣毒品, 與董家珍交易過程,伊記得都是伊一個人與董家珍交易,董 家珍都是向伊購買毒品,不是向高迎媗購買毒品云云,而妨 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甲○○、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丙○○之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復查 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惟 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 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丁○○、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雯婷、乙○○、劉新亮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6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5號 、102 年聲監字第13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61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2至 174 頁背面),足認被告甲○○、丁○○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7 被告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丁○ ○坦承上情不諱;被告甲○○固不否認乙○○於103 年5 月 3 日有打電話給伊,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隨後有 打電話給丁○○,要丁○○向丙○○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 ,過程中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就是單純因為乙○○問伊有 無認識的,伊就介紹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
(一)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門號0000000000號為 A ,門號0000000000號為B ),於102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 4 分49秒之通話如下(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1 頁): B:喂(台語)
A:喂、老兄,你有打給我喔
B:對阿,你有去台北嗎
A:沒有呢
B:沒有喔
A:嘿
B:我了解,我跟你說
A:嘿
B:我晚一點打給你,你在下來
A:喔好好好
B:好嗎
A:好
B:我問你喔
A:嘿
B:你有認識的朋友嗎
A:喔、你說那個喔
B:嘿、另外一種的
A:嘿、我知道,我有
B:有哼,那我現在去市區找你喔
A:蛤
B:我現在去市區找你喔
A:上來找我喔
B:嘿
A:我現在要先去看我老公ㄟ
B:喔、好,你去看你老公,我等你
A:好好
B:好嗎
A:好
B:這樣我們去那邊相等
A:好好
B:好好,走,我現在去喔
A:你也要去喔
B:嘿阿
A:你現在有在市區嗎
B:沒有,你現在要去是嗎
A:你要跟我一起去看是嗎
B:嘿阿嘿阿
A:好啊,好啊,那我等你,你到市區的時候打給我 B:好啊,我快到的時候我打給你
A:好好,我在去載你
B:不用,我有開車,我有開車
A:好好
B:好
而上開通話內容,係由乙○○持0000000000與被告甲○○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情,為被告甲○○所 不否認,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4 頁), 而該通電話所稱「你有認識的朋友嗎」、「喔、你說那個 喔」、「嘿、另外一種的」、「嘿、我知道,我有」,係 乙○○欲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且所謂「另外一種」係 指海洛因等節,經被告甲○○及證人乙○○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第196 頁背面),是可 認當日證人乙○○確實曾撥電話欲向被告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二)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間(門號0000000000號為A ,門號0000000000號為B ),於102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 49分52秒之通話如下(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1 頁): B:喂(國語)
A:你問一下那個老虎有沒有
B:嘿
A:他那邊有沒有那個
B:好
A:好
而上開通話內容,係由被告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一情,為被 告甲○○、丁○○均不否認,而該通電話係被告甲○○叫 被告丁○○帶乙○○找被告丙○○乙節,則經被告丁○○ 、甲○○供明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3908號偵查卷第26、32頁)。又證人乙○○於偵查 中結稱:伊要向甲○○買毒品,甲○○說她身邊沒有,並 說她女婿會帶伊去找別人買,甲○○女婿就帶伊到北埔「 家樂福」旁邊等,然後伊將2,000 元給她女婿,她女婿自 己進去房子裡,她女婿出來時拿了1 小包海洛因給伊,我 不知道她女婿是向誰拿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當天你 是去何處,誰帶你去買毒品?)我記得好像是一個年輕人 帶我去,但是我不知道地方」、「(問:你知道那個年輕 人是誰?)好像是被告甲○○的女婿」、「(問:你記得 是到何處去買毒品?)我知道是在家樂福後面,具體是哪 個地方我不記得」、「(問:你是否記得交易毒品的過程 ?)帶我去的年輕人交給我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當事人, 那個年輕人進去裡面,我沒有進去,然後他出來把東西交 給我」、「(問:你交付毒品的錢是如何給付?)我好像
提了2 千元的現金交給當時的年輕人」、「(問:你買的 數量有多少?毒品種類為何?)很小的一小包,好像是海 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4 頁背面)。至被 告丁○○則於偵查中供陳:伊叫乙○○在「家樂福」那邊 等伊,伊交1 萬2,000 元給丙○○,丙○○就給伊半錢海 洛因,伊再將半錢海洛因交給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當時係乙○○跟甲○ ○先聯絡,然後甲○○叫伊去出貨組找乙○○,甲○○叫 我跟被告丙○○講說有人要去拿東西,接著叫乙○○在「 家樂福」出貨組那邊等,伊自己去找丙○○,伊記得一次 是伊先跟乙○○拿錢後去找丙○○,伊給丙○○錢以後他 就給伊東西,然後伊就直接交給乙○○,伊金額、數量均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是被 告丁○○及證人乙○○所述過程大致相符,雖被告丁○○ 其於偵查中供述關於交易毒品之金額,與證人乙○○所述 不符,惟考量依渠等所述其僅負責帶同購得者前往毒品處 ,經手毒品及金錢之時間短暫,且被告涉犯多次販賣毒品 案件,衡情其對於交易之金額記憶不清,難稱不合情理, 況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金額、數量應該沒有這 麼多,應是證人乙○○所稱的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 頁背面、第192 頁),自難以此遽認其所述不實。則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先要乙○○在「家樂福」等待, 自己前往附近被告丙○○住處,給付被告乙○○所先支付 之金額後予被告丙○○後,被告丙○○交付一小包海洛因 予被告丁○○,由被告丁○○交付予乙○○之事實首堪認 定,是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核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 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 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 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 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 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 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 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 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 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上述被告 甲○○與乙○○之通話內容觀察,乙○○以「你有認識的 朋友嗎」等語詢問被告甲○○時,被告甲○○係以「喔、 你說那個喔」等語回答,已表理解其意,當係指是否有毒 品可購買,而乙○○另以「嘿、另外一種的」等語,被告 甲○○即答稱「嘿、我知道,我有」,則被告甲○○既已 明知乙○○係要購買海洛因,仍答稱其有可供購買,並旋 即撥打被告丁○○之電話,要被告丁○○向被告丙○○詢 問是否有海洛因,而依乙○○所述,其理解亦是向被告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其女婿即被告丁○○交 付毒品,則被告甲○○、丁○○所為,已與單純便利、助 益施用介紹販毒者有異。
(四)再參以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該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門號0000000000 號為A ,門號0000000000號為B ),於102 年5 月4 日晚 間7 時5 分0 秒之通話如下(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4 頁 ):
B:喂(台語)
A:哥哥
B:嘿、那個什麼
A:什麼
B:昨天有一個朋友說你在找小彬喔,你要他的電話嗎 A:你說什麼東西我聽不懂
B:小彬啦
A:小彬,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B:昨天朋友說你不是在找一個人叫小彬ㄟ
A:喔、嘿
B:你要不要他的電話,你如果要的話我去問我的朋友, 再打給你告訴你
A:喔、好啊好啊
B:好,啊你要叫你女婿來收錢是不是
A:不是,朋友要找你啦
B:朋友要找我
A:嘿,昨天不是有朋友找你
B:嘿阿
A:嘿阿、現在可以去找你嗎
B:再等一下,我現在在外面,我差不半小時就回去了阿 A:半小時喔
B:差不多20分鐘
A:好啦,快一點阿,我要去下港
B:好好
而上開通話內容,係由被告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號聯繫一情,為被告甲 ○○、丙○○皆不否認。依該通話內容以觀,被告甲○○ 提及「嘿,昨天不是有朋友找你」,被告丙○○即答「嘿 啊」,足見被告丙○○明知102 年5 月3 日當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丁○○以外之人,益徵被告 甲○○透過被告丁○○聯繫被告丙○○,已有犯意之聯絡 ,而由被告丁○○代為收取價款並交付毒品,揆諸前揭說 明,此並不因是否由乙○○主動洽購而有不同。(五)另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 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則被告3 人共 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收取金錢,固無從 得知其價差,亦無從得知共犯間利益如何分配,然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販賣予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被告3 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並不足採,被告3 人 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 次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被告甲○○偽證部分:上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 承不諱,復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37 號、102 年聲監續字 第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6 、987 、1441號案件 103 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03 年度偵續字第26號案 件103 年7 月3 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足參(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第11至5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 7 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第17
至22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偽證犯 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丁○○偽證部分:核與證人董家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38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62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979 號案件103 年1 月13日偵查筆錄暨證人 結文、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案件103 年12月17日審判 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指字 第98號偵查卷第5 至79頁、103 年度蒞字第1732號公訴蒞庭 卷第39至51頁、54至66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 卷第151 頁),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偽 證犯行,同堪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事項:
(一)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及被告丁○○ 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甲○○、丁○○、丙○○事實欄 第二項,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事實欄三所為及被告丁○○事實欄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周家鴻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被 告甲○○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四)犯行、被告甲○ ○、丁○○、丙○○就事實欄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丁○○、丙○○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甲○○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1 次偽證犯行;被告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 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事實欄四所犯偽證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故就該項偽證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以及丁○○就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實欄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 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 白販賣毒品。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幫乙 ○○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是介紹丁○○與乙○○聯繫 ,後續交易之情形伊就不知道等語,是依被告甲○○之供 述,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非僅係法 律評價之不同,自難認被告甲○○就該部分已自白犯罪, 即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固於警詢時 即供明交付予乙○○之毒品係自被告丙○○處取得,惟偵 查機關先針對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並自通訊監察結果已可合理懷疑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丙○○,並據以詢問被告甲○○是否向被告丙○○購毒等 節,此觀上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甲○○102 年
8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即明,是難認為查獲本案共犯丙○○ ,與被告甲○○、丁○○供出毒品來源間,有先後及相當 之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所虛偽陳述 之案件偵查中,即已自白其上揭陳述為虛偽,而被告丁○ ○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104 年12月1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即已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上揭陳述為虛偽,此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3880號卷核對無訛,則被告甲○○、丁○○所為偽證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丁○○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3 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次數僅1 次 ,且販賣對象單一、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衡 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者有重大差異,則被告3 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丁○○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至被告甲○○、 丁○○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考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前述部分應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 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無視法制禁令, 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已重, 另考量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坦承全部犯 行、被告丙○○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 所販賣之對象及數量,暨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 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