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4年度,22號
HLDM,104,原簡上,2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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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暉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9 日104年
度原花簡字第115 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 29-30、 103-105頁)。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
(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4年10月19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健康概況資料(本院卷第42-67 頁)。
(四)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4年12月4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8-90頁)。(五)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慢性精神病患(本院卷第 109頁)。
二、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認被告應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本院函請衛生福 利部玉里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其精神疾病影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柯員(即被告乙○○)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合併 反社會人格特質。案發時精神狀態依過去病史、偵查卷宗及 鑑定面談判斷,柯員雖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有殘餘精神病症 狀,但柯員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與其精神病症狀無直接相關 。104年5月17日當時行為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尚無從遽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罪責。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惡



劣、且有多次再犯傾向,原審量刑過輕,尚有未恰等語。 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輒動手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且迄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罹疾病、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告 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斟酌,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
(二)又被告自103年3月入監以來,固有傷害同囚收容人之行為共 7次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4年10月19日花監戒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2-56頁)。然被告自14 歲起出現精神病症狀,經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不規則接受治療;被告 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需求無法遲延滿足,想做的事要立即 做或以攻擊破壞因應。在花蓮監獄服刑期間陸續增減藥物, 自述仍有幻聽、幻想。被告受到情緒困擾、人際互動問題和 經驗不足影響,容易有衝動行為。事件發生後,採逃避面對 ,無法適當學習,只能不斷重複相似問題解決方法。被告係 思覺失調症合併反社會人格特質患者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 玉里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在卷(本院卷第 89-90 頁) ,而被告係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且在監期間長期至財團法 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用藥,亦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4年10月19 日花監戒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健康概況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 -63、79-86頁);又被告在監期間曾於104年9月5 日以「軟 膏條割劃左手手腕(約10公分長)」等情,亦有前開收容人 獎懲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雖未達喪失或 顯著減低辨識能力,然確實有可能因其重度思覺失調症合併 反社會人格特質,間接導致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及衝動控制 能力未達一般常人水準。是本院認被告暴力行為之預防,應 非僅賴對被告加諸刑罰之懲戒,尚須透過矯正機關依監獄行 刑法第18條第4 款等相關規定,給予適當之治療或分界監禁



等行政管理措施,以達預防保護被告及其他同囚受刑人之目 的。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同囚收容人之行為,本 次仍恣意出手傷害同囚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 挫傷併瘀傷及輕微腦震盪(無喪失意識)之傷害,所為確應 非難;再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罹有重度慢性精神疾病 ,而可能間接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衝動控制之能力;兼衡 被告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無不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固供述係依幻聽、 幻想之指示下傷害告訴人,且其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曾適 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過程中之始末、原因、攻擊之手段、方式及先後次序,乃至



告訴人當時係借其歌本觀看等情,俱能清楚供述,其行為時 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實需存疑;尤 其,稽之其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 號判決記載,可知被告經花蓮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智力未達障礙標準, 在犯案當時無明顯證據指出係在精神病狀態影響下犯行或有 智能障礙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雖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殘餘有思考障礙及部分認知功 能較差,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 顯著障礙等語,而證人但當性需求來的時候沒有足夠的意志 力去自我控制,一般精神疾病之人性需求會降低,而且藥物 也會造成性功能下滑,然而被告比較年輕,情況也比較特殊 ,一般有性需求會需要發洩,然而被告因收容於精神病院, 男、女隔離,所處環境也不利於自我控制,從來沒有看過被 告追求過異性或是騷擾護士,對被告而言性交只是偏向動物 性發洩性慾之行為,被告因沒有地方發洩性慾,才會有衝動 對其他的男病患為性交之行為,所以其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辨識能力雖未受影響,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等語,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用 主要係因被告收容於玉里醫院萬寧園區時之主治醫師證人樂 哲麟之證詞,該證人作證迄本案發生已過數年,且被告早於 103 年3 月7 日便入監服刑迄今,與證人作證之初尚得依據 其臨床治療長期觀察被告之精神狀態而為判斷之情狀已然不 同,且證人前案中所為證詞主要係針對被告缺乏足夠之意志 力控制性需求,與本案情節迥異,自難比附援引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必然亦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縱有糾紛,應循理性途徑解決 ,然被告僅因細故,輒動手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且迄未 取得告訴人原諒;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罹疾病、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第一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受刑人,乙○ ○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8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 思舍7房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碗丟甲○○,再徒手 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臉頰之挫傷併瘀傷、輕微腦 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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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