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阮正黎 (NGUYEN CHINH LE)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阮正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楊志偉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受花蓮縣富里鄉○里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振賢 委託前往上開土地開啟灌溉用水(俗稱巡視田水),楊志偉乃 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阮正黎一同前往上開土地,楊志偉並在屬於花蓮縣 富里鄉竹田村南清坑秀姑巒事業區第70林班地之國有地(非 保安林)上草工寮後方(即花蓮縣富里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國有第70林班地),見該處有一內放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 樟殘材1塊(濕重14.5公斤,核定山價為新臺幣【下同】 3,259元)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內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均無證據證明係屬他人所有)、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含前揭土造長槍內之非制式子彈1顆 ,均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無證據 證明係屬他人所有)之肥料麻布袋1只後,乃與阮正黎一同在 場檢視前揭物品。詎楊志偉、阮正黎均知悉國有林班地內之 牛樟殘材為森林主產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搬運、擅 取,楊志偉亦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渠2人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楊志偉並單獨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長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為將前揭物 品帶返楊志偉位於山下住處,由楊志偉先將牛樟殘材1塊放 回肥料麻布袋內,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子彈 2顆藏放在其右側褲袋內及手持土造長槍(槍內有子彈1顆)步 行在前而非法持有之,阮正黎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前 揭內有牛樟殘材1塊之肥料麻布袋1只跟隨在後,而與楊志偉 共同竊取前揭牛樟殘材1塊得手。嗣因花蓮林管處巡山員余 志剛及劉哲賢、林春基發現不明人士出沒國有第70林班地, 報案並偕同員警江世川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南清坑山區產 業道路附近埋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楊志偉、阮正黎下 山途中,發現步行在前之楊志偉手持土造長槍,當場予以逮 捕,並扣得土造長槍1支(槍內有子彈1顆)及自其右側褲袋內 所起出之子彈2顆,復自跟隨在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上查扣牛樟殘材1塊,並於附近草叢逮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阮正黎,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志偉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江世川、被告 阮正黎均未經交互詰問,故渠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認江世川所製作之員警職務 報告書亦無證據能力,復認證人即案發當晚偕同江世川一同 前往查獲本案之花蓮林管處巡山員余志剛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第125頁背面)。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 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
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 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 決參照)。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 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 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而具有證據能 力;至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 符時,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 傳聞例外規定,自無進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餘地,應認無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 證述作為證據。查被告阮正黎、證人余志剛於警詢中就 被告楊志偉部分所為之陳述、被告阮正黎於偵查中就被 告楊志偉部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核與渠2人於審判 中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 件,依前揭說明,得逕採用渠2人於審判中之證述,而 認被告阮正黎及余志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阮正 黎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志偉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江世川就本案並未於警詢中有所 陳述,然其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職 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4至46頁),核屬被告以外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因與其嗣後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而認上開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 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 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 「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查江世川於偵訊中所為之 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6頁),且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 ,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 序,本院復審酌江世川上開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 ,即當時證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楊 志偉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江世川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楊志偉及其辯護人所認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為江世川未經交互詰問,僅屬未經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非係證據能力有無事項,復未舉證證明江世川上 開證述有何無證據能力情事,空言爭執,殊非可憑;況 江世川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 檢察官、被告楊志偉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楊志 偉及其辯護人所指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並合法踐行此部 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江世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據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楊志偉部分,除上揭 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楊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68頁正面、第71、72頁);就被告阮正黎部分,本判決以下 所援引之供述證據,被告阮正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8 頁正面、第71、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 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 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 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 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 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926號判決參照)。查扣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3顆、牛樟殘材1塊,均係員警於上開 產業道路查獲被告2人所扣得乙情,業據證人江世川、余志 剛、林春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 頁),被告楊志偉亦僅爭執係其主動報繳前揭槍彈予員警, 其餘部分則未加以爭執,被告阮正黎亦坦認上情,而前揭土 造長槍1支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並由該局於103年3月18日作成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7、48頁),為鑑定機 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係由專業機 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就本案所作成,且為被告楊志 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第71、72頁),是上開刑警局鑑定 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另向內政部函詢前揭土造長槍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何種槍械,復就上開鑑定後所餘 之2顆非制式子彈再送請刑警局鑑定,嗣分經內政部覆函及 刑警局鑑定後以書面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均 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鑑定相關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而取得,被告楊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被告阮正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復均未 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第71、72頁),本 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五、另被告楊志偉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自具有任意性,當可作為
證據;被告阮正黎雖於本院第2次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 其於偵訊時因檢察官看起來很兇,會影響其自由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惟其早於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 即坦言: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對其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或不正 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復於本院第3次行 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於偵訊中之供述均係基於自己之意願而 為,檢察官之訊問並不會影響其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0、101頁),又於本院第4次行準備程序時捨棄勘驗其於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面),是本院審酌 被告阮正黎於本院行上開準備程序時均有熟稔其本國母語即 越南語之通譯在場為其翻譯解說,再綜合上情以觀,認其於 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 ,確均具有任意性,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 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志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扣案之土造長 槍、子彈及牛樟殘材,並與被告阮正黎一同檢視後,將 該牛樟殘材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復獨自將子彈2顆藏 放在右側褲袋內及手持土造長槍,步行下山在前,被告 阮正黎駕車搬運牛樟殘材在後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 行,並辯稱:伊拾獲前揭槍彈及牛樟殘材後,攜帶搬運 下山係為報繳警察,並無竊取牛樟殘材之意思,亦無持 有前揭槍彈之犯意等語;被告阮正黎坦認上揭犯行,惟 辯稱:伊不知撿拾牛樟殘材係屬違法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 王振賢所有之○里段000000地號土地開啟灌溉用水 (俗稱巡視田水),嗣由被告楊志偉拾獲內有前揭牛 樟殘材1塊及土造長槍1支(槍內有子彈1顆)、子彈2 顆之肥料麻布袋1只後,乃與被告阮正黎一同在場檢 視前揭物品,而渠2人為將前揭物品帶返山下住處, 由被告楊志偉先將該牛樟殘材1塊放回肥料麻布袋內 ,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前揭子彈2顆 藏放在其右側褲袋內及手持前揭土造長槍(槍內有子 彈1顆)步行在前,被告阮正黎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載運該牛樟殘材跟隨在後,嗣於案發當日晚間10 時許下山途中,為埋伏於上開產業道路之花蓮林管 處巡山員余志剛及劉哲賢、林春基、員警江世川發
覺,當場逮捕步行在前之被告楊志偉,並扣得被告 楊志偉手持前揭土造長槍1支(槍內有子彈1顆)及右 側褲袋內之前揭子彈2顆,又於跟隨在後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後車斗上扣得前揭牛樟殘材1塊,並於附近草 叢中逮捕被告阮正黎等情,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振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世川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春基及余志剛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及查扣現場照 片1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8頁、第44至51頁) ,復有本院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再依被告2人所言,前揭物品既係拾獲,則被告 2人就載運前揭牛樟殘材部分,被告楊志偉將前揭子 彈2顆藏放在其右側褲袋內及手持前揭土造長槍(槍 內有子彈1顆)步行在前攜帶下山部分,當均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同 堪認定。足認被告楊志偉客觀上確有持有前揭槍彈 之行為、被告楊志偉與被告阮正黎客觀上亦確有結 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前揭牛樟殘材之行為。 2、就被告楊志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長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 (1)前揭土造長槍1支經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揭子彈3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 丸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刑警局103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同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8月27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20、23頁)。足見前揭土 造長槍確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長槍、前揭子彈3顆確均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無疑。
(2)又被告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 :為何車後斗還這麼空,槍為何不放在車後斗? )我感覺用拿的比較好,當時我有想說要把槍交 給警察…。」、「(審判長問:既然對槍彈性能 不熟悉,為何會冒險拿一把槍及子彈,而非放在 車上?)當時我的認知是我巡視水田下來就拿著 ,當時我害怕放在車上會被發現,當時我是想拿 槍去警察局,如果被發現丟掉撇清責任也沒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可徵其對前揭槍 彈係屬違禁物乙情已有認識;再其接稱:「(審 判長問:你當時持槍時是否避免走火?)我當時 是有這樣想,槍口不能對人…。」(見本院卷二 第72頁正面),足見其對前揭槍彈具有殺傷力乙 節亦有知悉。
(3)被告楊志偉辯稱:伊拾獲前揭土造長槍及子彈後 ,攜帶下山係為報繳警察,自無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志偉辯稱 :檢察官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楊志偉有將前揭槍 彈據為己有之意思,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志偉之 認定等語,意指被告楊志偉所為並無持有前揭槍 彈之犯意。惟被告楊志偉拾獲前揭槍彈後,並無 報繳警察之意思,詳如後述,且查: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 4項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子彈執持占
有而言,就非法持有槍械、子彈罪並無犯罪手
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未經許可而
對槍械、子彈有執持占有之認知與意欲,客觀
上未經許可而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
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必須
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
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
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其對該構成要件猶仍意欲希望其實現(直接故
意),或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該結果發生(間 接故意),均屬前揭法條所稱之故意。
②查被告楊志偉拾獲前揭槍彈後,將前揭子彈2顆 藏放在其右側褲袋內,並手持前揭土造長槍(
槍內有子彈1顆)步行在前,足見被告楊志偉確 有將前揭槍彈移入其事實上得為支配狀態之意
思;又其持槍下山途中遭遇林春基、余志剛、
劉哲賢及江世川等4人,所持前揭土造長槍槍
口朝前對著渠4人等情,已據林春基、余志剛
、江世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
第190、191、198、206頁),核與本院勘驗查 獲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呈當時在場之人有表
示被告楊志偉所持槍枝槍口對準其等等語吻合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且林春基接言: 其取下被告楊志偉手持之槍枝時,被告楊志偉
尚握著,其須使用一些力量,方能自被告楊志
偉手中取下槍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 ),是不論被告楊志偉嗣後有無因聽見江世川
大喊「警察」後而將所持槍枝槍口移開,仍不
影響其確有使用前揭土造長槍之意思甚明;再
佐以前述被告楊志偉對前揭槍彈係屬違禁物及
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有認識乙節;堪認被告楊
志偉主觀上對前揭槍彈確有執持占有之認知與
意欲,所為核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持有」之構成要 件,至臻灼明,被告楊志偉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相悖,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謬解「持有」
之定義,均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為被告楊志偉辯稱:於路上撿拾鈔票 ,無論置於自己皮包或口袋內,均無法證明有
據為己有之意思,除非經過相當時間或有實際
使用之情形,本案並非如此,自難認被告楊志
偉有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楊志偉
主觀上對前揭槍彈確有執持占有之認知與意欲
,業如前述,且於路上撿拾鈔票之持有行為,
若未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及侵占之
犯意,當無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楊志偉持有
前揭槍彈行為,不論有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均
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顯有不同,是辯護人引
喻失當,洵非可採。
(4)再余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王泰翔 律師問:查獲被告楊志偉的地點處有無野生動物 ?)有。」、「(辯護人王泰翔律師問:何種野生 動物?)山羌較多。」(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正面) ,參以被告楊志偉所供拾獲前揭槍彈地點係位於 國有第70林班地內(詳後述),樹叢茂密,且前揭 土造長槍、子彈均可供作狩獵之用之常情,是前 揭槍彈不論何因而在上揭地點拾獲及查獲,尚無 悖於事理常情,除難認係被動接受報案員警、職 司巡視國有林班地之巡山員及林春基刻意栽贓誣 陷外(按被告楊志偉為員警查獲時,直稱:『我 剛剛就拿起來,你們就衝過來』、『還是你們擺 的』、『你要栽贓我』等語,暗指遭人構陷,見 本院卷一第154、156頁),亦無礙於被告楊志偉 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之成立,則辯護人為被告楊 志偉辯護稱:被告楊志槍並無持槍上山狩獵,應 無虛構撿拾槍彈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 面),意指被告楊志偉無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 顯無足採。
3、被告楊志偉與被告阮正黎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 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 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 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 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 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 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決參 照)。
①前揭牛樟殘材1塊,經花蓮林管處參酌「重要樹
種野外簡速檢索表」判別材種為森林主產物牛
樟、濕重共14.5公斤乙情,有該處違反森林法 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而余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漂 流木實務之識別經驗及訓練,故有判斷牛樟殘
材之專業能力,其可確定前揭牛樟殘材出自上
揭國有第70林班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5 頁),被告楊志偉亦於警詢之初坦言:「我看是 牛樟所以我才拿」(見警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 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亦呈「現在另有在場
人士稱:上面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有聞到味道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足認前揭牛 樟殘材確屬森林主產物無誤。
②依警卷所附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43頁)及偵卷 所附現場圖(見偵卷第74頁),被告2人遭員警查 獲地點係鄰近於國有第70林班地,被告2人均一 致供承拾獲前揭牛樟殘材(包括前揭槍彈)係在 上開圖示中草工寮附近,經本院諭命被告2人於 花蓮林管處104年2月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地籍套繪圖上圈畫撿拾前揭牛樟殘材位
置,渠2人所圈畫之位置均為在上開草工寮後方 橫跨國有第70林班地與○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面、第101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而王振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未鑑 界前,上開地籍套繪圖所示之草工寮及水池確
在其所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惟鑑界後, 從草工寮、水池斜切一半屬於國有第70林班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為究明被告2 人拾獲前揭牛樟殘材之確切位置,前往現場履
勘,並隔離被告2人而分別諭命指出撿拾前揭牛 樟殘材之處,再諭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被告2人所指撿拾之處係位於何地號上,經該 所測量結果,被告2人所指拾獲前揭牛樟殘材之 處亦位於國有第70林班地內,且距○里段000 000地號土地非近,有該所104年10月29日複丈 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 衡以上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所測得之拾獲
地點,確係被告2人親至現場明確指認,且為該 所依被告2人指出地點而在現場測量所得,復參 以被告2人拾獲前揭牛樟殘材之處,係在樹下且
草叢蔓藤繁密,與後方樹林相連,有本院勘驗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38、40、 41頁所示被告2人分別所指之處之照片),再酌 以余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林線,可清
楚辨別國有第70林班地與○里段000000地號土 地等語,足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所測得之
被告2人拾獲地點較上開地籍套繪圖為正確精準 ,洵足採憑。是被告2人拾獲前揭牛樟殘材之地 ,確係位於國有第70林班地內無訛,辯護人為 被告楊志偉辯稱:花蓮林管處先前函文認上開
草工寮在○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經測量結 果卻在國有第70林班地內,均係以GPS定位,竟 有歧異,足見被告2人所拾獲前揭牛樟殘材位於 何處仍有不明等語,自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
憑信。
③再國有第70林班地確有生長牛樟,附近地區並 無生長牛樟等情,業據林春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正面、第205頁正面 ),林春基接言:其於巡視國有第70林班地時, 在溪溝處見過有鋸木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