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黑蒂‧貝林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黑蒂‧貝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黑蒂‧貝林實際上未參與花蓮縣 秀林鄉鄉公所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所舉辦之「 2013Mgay Bari太魯閣文化系列活動」,僅於活動中到場當觀眾,尚無 領取該鄉秀林村12鄰因參與上述競賽所獲得獎品即洗衣粉、 獎金之資格,亦未參與該等獎品、獎金如何分配等事務,其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當日上述競賽結束後,即10 2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民享部落66 號住宅大門口外的路邊,即公眾得出入且共聞共見之處,公 開指摘、傳述告訴人柯長教侵占該鄉公所辦理活動的贈品洗 衣粉5 箱、獎品發放不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二 )被告復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帶10幾個人至花蓮縣 秀林鄉鄉公所文化課,當場再次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告 訴人就上述活動之獎品發放不公、侵占該鄉公所辦理活動之 洗衣粉5 箱,並以此理由罷免告訴人12鄰鄰長的職位,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三)被告再於同年10月17日寄送由 其為寄件代表人、收件人為告訴人;副本收件人為廖美蘭之 存證信函中,再次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該存證信函撰寫指稱告 訴人:「1.將該鄉公所辦理活動禮品5 箱載走,未交代民享 路村民如何處理?2.10月5 日傍晚,在莊月女小店後,村長 墊付民享路第1 名獎金nt$9000元交廖美蘭與台端(指告訴 人)處理,當時已經處理nt$3400元,惟nt$5600元迄今未 交代民享路村民?」等不實事項之存證信函,並將該存證信 函逐一予該民享路村民吳聖榮、李香花、趙阿香、張梅英、 許姿連、鍾信廉、李秀惠、吳亞青、吳美惠、楊郁慧、方美 秀、方清治、傅秀琴、蘇淑英、劉金妹、湯榮桂、簡秀花、 李茵萍、呂華福、田亞萍、王玉蘭、鍾純蓮、蕭志強、李月 娥、蕭義詮、劉曉峯及其本人簽名、傳閱,並於影印後發送 交予該等村民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 證述,(三)證人莊月女、廖美蘭、吳聖榮、潘美蓮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李香花、趙阿香、張梅英、李 秀惠、吳亞青、吳美惠、楊郁慧、方美秀、方清治、傅秀琴 、蘇淑英、劉金妹、湯榮桂、簡秀花、呂華福、田亞萍、湯 榮桂、蕭志強、李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被告於 102 年10月17日經該鄉秀林村民享路村民簽名後寄予收件人即柯 長教、副本收件人廖美蘭之存證信函影本,(六)告訴人於 102 年10月15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實際參加該活動 者之名冊影本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與10幾個 人共同至花蓮縣秀林鄉鄉公所文化課,當場詢問文化課承辦
人潘美蓮告訴人就上述活動之獎品有無發放不公,及於同年 10月17日寄送記載前揭內容、由其為寄件代表人、收件人為 告訴人、副本收件人為廖美蘭之存證信函,並將該存證信函 逐一予上開村民簽名、傳閱,並於影印後發送交予上開村民 閱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 102 年10月5 日在莊月女店前提到告訴人侵占洗衣粉跟獎金 的事情,到鄉公所也沒有提到要罷免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在102 年10月15日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說要告伊誹謗,伊才 會連署其他村民,將村民的意見事實用存證信函寄給告訴人 ,請告訴人說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證被告有為上揭行為,惟證人吳聖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稱並未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莊月 女家前聽到被告有說告訴人侵占太魯閣文化傳承活動洗衣 粉明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5號 偵查卷第11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 告訴任何人看到柯長教把箱子搬上車?)我沒有當場講, 是隔天才講」、「(問:當天4 點半時,有無聽到任何人 講柯長教把箱子搬上車的事?)沒有」、「(問:你隔天 跟何人說?)我跟村民聊天才講昨天好像還剩下5 箱,裡 面不知道還有沒有」、「(問:有無將於102 年10月5 日 看到柯長教將洗衣粉的箱子搬上車的事告訴被告?)當天 沒有」、「(問:於莊月女的店有無聽到被告講,柯長教 將剩下的洗衣粉搬上車帶走?)沒有,我都在後面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證人田亞萍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問:4 、5 點以後你們在做什麼?)我們從柯 長教車上抬東西下來還有現場的一些東西」、「(問:你 們要發放獎品?)還沒有發,只是先抬下來」、「(問: 時間是否為4 、5 點?)對」、「(問:當時有無人講柯 長教侵占洗衣粉5 箱或獎金?)在雜貨店抬東西時也沒有 人講,抬東西時被告也不在,不是只有我抬,還有其他二 個人幫忙抬」、「(問:那時沒有人講這件事?)沒有」 、「(問:有無聽吳聖榮說柯長教有載5 箱洗衣粉走?) 吳聖榮隔天到山上我們採山蘇的地方講錢跟獎品的事」、 「(問:102 年10月5 日沒有聽到被告講柯長教侵占洗衣 粉、獎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 213 頁)。是102 年10月5 日在莊月女店前在場之人吳聖榮、 田亞萍均稱並未聽聞任何人提到告訴人侵占鄉公所辦理活 動贈品洗衣粉5 箱、獎品發放不公之事,且依渠等證述, 係吳聖榮翌日工作時方才向其他村民提及見告訴人將洗衣 粉載走之事,則被告是否有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0
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民享部落66號前公開指摘、傳述告訴 人侵占該鄉公所辦理活動的贈品洗衣粉5 箱、獎品發放不 公之事實,顯有可疑。
(二)證人莊月女於103 年6 月26日之偵查筆錄固記載:「問莊 月女:103 年2 月6 日警察有幫你做過筆錄,當時跟警察 所述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廖美蘭協助以太魯閣語 向莊月女說明內容)答:對」、「問:據妳所述黑蒂貝林 有在你民享64號前說柯長教侵占鄉公所活動的好幫手洗衣 粉5 箱?(廖美蘭協助以太魯閣語向莊月女說明內容)答 :有」(見同上偵查卷第113 頁),然因證人不諳國語, 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並通譯內容,其結果如下:「檢(按 :檢察官)問:好,那請問她當時在警局講的話實在嗎? 問她」、「廖(按:廖美蘭)答:你講的話是實在的嗎? 你在警察那邊講的都是事實嗎?(太魯閣語)」、「莊( 按:莊月女)答:是(太魯閣語)」、「檢問:都實在? 好,她說對。好,那請問莊月女,那聽妳講確實這個黑蒂 貝林有在妳的店前面,就是民享64號前面說,這個柯長教 侵占鄉公所活動的好幫手洗衣粉5 箱,她確實這麼講,是 嗎?」、「莊答:檢察官問什麼?(太魯閣語)」、「廖 答:那天我們在發送東西回來的時候,在你家門口的時候 ,你不是看到貨車上面有箱子嗎?(太魯閣語)」、「檢 問:她在、她在妳舊家前面這麼講是嗎?」、「莊答:( 點頭)」、「廖答:有(點頭)」、「檢問:有,她說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 )。則自該勘驗結果可見,就檢察官詢問莊月女「是否聽 見被告有在其店前說告訴人侵占鄉公所活動的洗衣粉5 箱 」之問題,協助擔任通譯之廖美蘭,並未準確按檢察官之 意思通譯,反將問題通譯為「是否看到貨車上有箱子」, 則證人莊月女是否已明瞭檢察官之問題而為回答,亦有疑 問。況證人莊月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2 年 10月5 日活動結束後大家有無到你的雜貨店?)有」、「 (問:當時被告有無在場?)家裡來了很多人,我沒有看 到被告,我都在雜貨店裡」、「(問:當天有無聽到柯長 教把5 箱洗衣粉載走的事?)沒有聽聞」、「(問:是否 記得有至檢察官那裡開庭?)去過一次」、「(問:檢察 官有無問你,被告在你店前說柯長教侵占公所活動發放的 洗衣粉?)有」、「(問:你如何回答?)我回答有發放 洗衣粉」、「(問:有無聽到被告說柯長教侵占洗衣粉的 事?)沒有親自聽到被告說柯長教侵占洗衣粉」等語,則 自難以證人莊月女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
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公開指摘、傳述告 訴人柯長教侵占該鄉公所辦理活動的贈品洗衣粉5 箱及獎 品發放不公之事實。
(三)證人潘美蓮於偵查中結稱:102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 有幾個人來反映獎金發放不公,來的人都有講,被告有講 獎金發放不公的事,是在文化課的辦公室裡面,當時是上 班時間,吳聖榮有來,應該是在文化課的門口,他有講一 些反映的話,應該只有發放不公的事,沒有提到告訴人侵 占獎金或獎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6 頁)。證人吳聖 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大家到文化課究竟要處 理何事?)瞭解活動所有經費流向」、「(問:被告有無 提到柯長教侵占洗衣粉的事?)她都沒有講」、「(問: 為何會跟被告一起到鄉公所?)她帶村民到鄉公所,不只 我一個人,那時剛好我在路上,她叫我一起到公所瞭解活 動剩餘的錢是如何發放給參加的人,她其實也是好心」、 「(問:被告有無問你有關箱子裡的事?)沒有」、「( 問:於鄉公所有無聽到被告提到箱子的事?)沒有,我聽 到她說發獎品給村民的事不公,文化課叫我去找底下處理 的人,我們不是去抗議、大吼大叫、包圍,我們只是在門 口,文化課的人有出來解釋」、「(問:有無提到柯長教 侵占獎金或獎品?)沒有」、「(問:當時你們只是討論 獎金發放不公?)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 210 頁)。證人田亞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於 102 年10月7 日到文化課,只是想瞭解獎金部分還未發放,去 文化課時沒有人提到告訴人侵占獎品的事,被告也沒有講 這件事,有無人講獎金的事,伊不知道,也不清楚有無提 到要罷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2 頁背面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當日與村民至文化課,係為 反映有獎金發放不公之事,在場之人並無聽聞被告有傳述 告訴人活動贈品洗衣粉之事,且被告反映之對象即文化課 之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以此即 認被告所為已屬誹謗罪。
(四)至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寄送載有前揭內容之存證信函, 並逐一予上開村民簽名、傳閱,並於影印後發送交予上開 村民閱覽等情,固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吳聖榮、李 香花、趙阿香、張梅英、李秀惠、吳亞青、吳美惠、楊郁 慧、方美秀、方清治、傅秀琴、蘇淑英、劉金妹、湯榮桂 、簡秀花、呂華福、田亞萍、湯榮桂、蕭志強、李月娥結 證屬實,復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9至 66頁)。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 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 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 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換言 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 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五)告訴人係秀林鄉民享部落12鄰之鄰長,並與其他鄰長一同 辦理該次活動,事後並處理該次活動競賽獎金等節,經告 訴人陳明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75、76頁)。是關於告訴 人如何處理該鄰於競賽中所獲得之獎金、獎品,自屬於公 共性事務甚明。而依證人吳聖榮、田亞萍所述,吳聖榮於 102 年10月5 日見告訴人將箱子搬上車,並於隔日告知其 他村民,又證人吳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都沒有 說9,000 元的餘款要如何處理,伊拿到簽名及他們個人的 存證信函,最後告訴人才發沐浴乳,有參加的人都有份等 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被告根據吳聖榮所言,對此 發表言論,並非無任何依據之事實已明。且自該存證信函 以觀,被告亦僅要求告訴人說明是否有將剩下5 箱活動禮 品載走,另要求告訴人交代剩下獎品與獎金如何處理,並 未使用「發放不公」、「侵占」等字眼,衡諸告訴人乃從 事公眾事務之人,較一般人更有管道向公眾說明、溝通, 然告訴人在未說明清楚,而仍使公眾有疑慮之情形下,被 告以此方式促使告訴人儘速對公眾說明,綜觀其表達方式 及內容,難認被告此行為已踰越言論自由之界線。另參以 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之前並無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 頁),依據卷內證據亦未見有何故意詆毀告訴人之動 機,揆諸前揭說明,不足認被告此言論屬「真正惡意」, 而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誹謗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其涉有誹謗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自不能證明其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