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
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朝偉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邢世煌
徐 珩
李藍主兒
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案次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規定。本件標的為原告設籍臺東縣期間,即自民國103年7月 29日至103年10月6日間,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 格而應由政府提供生活救助,涉及救助金額顯然未滿40萬元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間戶籍設 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於103 年8月13日申請103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臺東縣成功鎮 公所初審原告實際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雖不符合低收入 戶,但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每人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16,304元),並報被告審核。惟被告認原告在戶籍地無居住 事實,以103年10月17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 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依「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提起 申復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至11月期間,住在系爭戶籍地址 ,擔任成功鎮長候選人陳秋豆之助選人員,從事助選拜票工 作,早出晚歸為不爭事實,眾所皆知,惟查訪人員因時段不 同未能相遇,以此理由駁回申請,有失公平;原告與鄰居不 相識,被告不應輕易相信鄰居所言,且原告鄰居所述「未經
常」居住系爭戶籍地址,就代表原告「有」居住系爭戶籍地 址,只是有時外宿而已。原告於103年8月13日至臺東縣成功 鎮公所忠智里辦公室辦理身心障礙補助、租屋補助、乘車卡 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等,因資料繁多,里幹事日後多次 來電要求補足資料,前後約10天多次進出鎮公所補資料,足 以證明有實際居住事實。原告與訴外人王瑞珍(原告前配偶 )已離婚多年,王瑞珍已自住他處生活,無負責任何家計, 原處分機關將其併入原告全戶計算人口,亦有錯誤。原告 103年10月6日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15天即給與 低收入戶補助,原告具低收入戶資格,被告原處分認定錯誤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與王瑞珍離婚,但未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之情形,仍應計入低收入戶之全家人口。被告查核成 功鎮公所之初核資料,原告實際家庭平均每人收入為12,134 元,雖不符合低收入戶10,869元之審查標準,但符合中低收 入戶16,304元之審查標準。被告乃依「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 審核作業要點」3次派員至系爭戶籍地址訪視,均未見原告 全戶,另訪查該址四鄰,系爭戶籍地址隔壁及對面鄰居表示 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表示該戶籍地已出租予他人,被 告因此認為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應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 過183日」之要件,而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且原告提出為陳秋豆助選之照片,陳秋 豆之競選旗幟已有候選人號碼,而該次選舉係103年10月27 日始辦理抽籤決定號次,該照片顯然是在103年10月27日以 後拍攝,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在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 間有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執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申請調查表等件在卷,足以認定 。原告自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設籍臺東縣期間,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為本件爭執,本 院之判斷:
(一)關於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法規:①按「(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 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
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 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 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 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5、6項 、第4條之1第1、2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及第9款 、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②「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關於主管機關之規 定。「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衛生福利部據以公告103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 、不動產限額每戶320萬元;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則為 16,304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不動產 限額每戶480萬元,有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27日衛部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訴願卷第58頁)。③社會救助 法在上開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義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關於家庭人口之認定、工作收 入之計算及不能工作之認定,均設有定義性之規定;關於 於申請之程序,亦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6項之規範, 即以「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為程序要件,並授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針對「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細節事項制定之命令。
(二)①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將申請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程序 ,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制訂,而非由 全國統一之作業準則約束,目的在於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因應各地情形,自行制定 準則。申請人在各直轄市、縣(市)轄區,適用不同準則 ,所導致各轄區認定結果不同,乃社會救助法上開規定允 許之結果。原告自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設籍臺東 縣期間,關於此期間內之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臺 東縣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認定,應符合被告依上開規定 授權制定之審核認定準則。原告在新北市按新北市之準則 認定為低收入戶,不必然可推證其依被告之準則,亦可符 合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②上開規定於中低收入戶之情形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2項,亦準用。③被告為社會 救助法在臺東縣之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規 定之授權制定「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13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 際居住本縣:(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 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或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縣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
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 請人。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縣之限制:(一)初設本縣戶籍之新生兒。(二) 服役前或服刑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三)因傷病因 素,需赴外縣市就醫或療養,實際居住本縣,且在就醫療 養縣市無一親等直系血親及配偶亦無房屋者。(四)由本 府轉介並安置於收容機構之特殊個案(如:遊民、棄嬰… 等)。」係本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授權,其要求低收 入戶申請人必須「實際居住於臺東縣」,亦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6項意旨,且參考居住處所情狀、鄰居、就學工 作往返情形、新生兒、服役、服刑、醫療等要素,分列認 定是否「實際居住」之方式,整合認定之門檻,符合其授 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設籍 臺東縣之申請,不論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 均應符合社會救助法及「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 點」上開規定之「實際居住」臺東縣戶籍地之要件。(三)①被告接受原告申請後,3次派員訪視,均未於系爭戶籍 地址遇見原告,有相符之申請調查表在卷(原處分卷第3 頁)為憑,足以認定。被告據以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臺東 縣之見解,符合「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之 規範意旨,本院予以支持。②被告復依系爭戶籍地址鄰居 之訪視結果,均指稱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等內容 ,因此認為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並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有相符申請調 查表在卷,亦有所憑。③原告經被告依「臺東縣社會救助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訪視3次未遇,已受推定為「未實際 居住」。原告提出之穿著競選背心照片、臺東縣成功鎮公 所忠智里辦公室辦理身心障礙補助、租屋補助、乘車卡及 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約10天多次進出鎮公所補資料 等事實,僅顯示原告曾因特定目的前來臺東縣,而無關乎 是否日常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無法用以推翻前述推 定之事實;關於日常居住生活有關之工作狀況,原告均泛 稱早出晚歸、為候選人助選等內容,對於具體之日常作息 方式與工作內容,未能說明。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復無 法認定原告在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設籍臺東縣期 間,有實際居住於臺東縣之事實。原告向被告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 之要件,不相符合。
六、綜上,被告認為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設籍臺 東縣期間,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6項規定實際居住戶籍地之要件,符合社會救助法及「臺 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規定,依本院調查結果, 亦無法認定原告於期間內有實際居住臺東縣之事實,原告於 該期間內,不符合向被告申請認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 格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有據,申復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爰無理 由,乃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