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家宏(即劉林月雲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劉時卿(即劉林月雲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劉時芬(即劉林月雲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劉雪蘭(即劉林月雲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劉雪綢(即劉林月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淑輝 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林月雲日前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4號 確定判決給付地上權租金,惟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 無法合法送達,現因被繼承人劉林月雲已於民國104年4月28 日死亡,故由現聲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給付地上權租 金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為證, 並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 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