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逸凡
債 務 人 林崙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逸凡前就讀私立義峰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林崙
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金額總計
為38,30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休退學或服完義務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林逸凡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38,30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另債務人林崙傳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
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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