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89年度,19號
TPHM,89,交聲再,19,20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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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十九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 決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七號),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無非以肇事地點非在彎道上,且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受判決 人甲○○於肇事時,行車速度在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並無違規情事,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何過失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僅依警員郭昭宏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及郭員之證詞為據,並未向主管機關查詢肇事路段 之實際速限。而依告訴代理人何清全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 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申請鑑定肇事路段當時之速限,據函覆稱其速 限為四十公里,有該工務段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一工景字第八八 0三0三五號函可憑,另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北警交字第八六二 七五號函亦說明肇事地點為上下坡及彎道等詞,有該函可按。肇事地點之速限既 為四十公里又係彎道,受判決人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達四十至五十公里,顯有超 速情事,且行經彎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於被害人何金城駛入其車 道時,煞車不及而肇事,自有過失。茲肇事地點速限為四十公里且為彎道,為上 開主管機關函復在案,自屬新證據,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 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 條第二款所明定。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 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 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 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倘該項不利益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前次該項不利益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 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 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十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指訴:受判決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村○○路七十 九號彎道前,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疏忽 駛入受判決人之車道內,受判決人一時剎避不及,撞擊機車,致使被害人受有 左側腦內出血併右側腓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結果,依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郭昭宏所證,由受判決人之方向觀之,是一個右彎上坡道,彎過去之後, 直行五十公尺是碰撞點等語,認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並無應減速慢行之情況, 且依受判決人煞車痕長九點五九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其行車速度在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並未超出該路段時速六十公里 之限制,故採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受判決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以不能證明受判決人有過失傷害犯行,而 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肇事路段為連續彎道,肇事地點前彎道 與後彎道間隔直線路距為五十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減速慢行,受判決人未減速慢行,自有過失等語。原確定判決 則以本件依據告訴人所提照片、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被撞及之處,在 右彎道上坡(稍微上坡)後之直線道五十公尺處,撞擊點再往前二十五公尺才 有左彎道,與警製現場圖及證人郭昭宏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肇事地點 顯係在直線道上,並非在彎道上甚明,本無減速慢行規定之適用,何況由受判 決人煞車痕長判斷,其行車速度只在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不但未超出該 路段時速六十公里之速率限制,且已經減速十公里以上。故認公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有關肇事地點是否為彎道及受判決人應否減速等項,已據公訴人於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該處非彎道及受判決人已減速之事實 ,除引用士林地院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不 可採之理由,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受判決人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證據之 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茲聲請人於受判決人經 無罪判決確定後,始執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八八)一工景字第八八0三0三五號函,及臺北縣警察局八十 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北警交字第八六二七五號函,爭執肇事地點為上下坡及彎道 ,限速四十公里等詞,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查: 1、有關臺北縣警察局函,並非於確定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者,核與前開說明所謂之新證據不符,即難據以開始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函,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 駁回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四十七號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 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聲請,亦於法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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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