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交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行經臺北市○○路左轉青島東路,適逢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二名員警臨檢勤務,員警舉發抗告人闖紅燈並當場開立罰 單,抗告人拒絕簽收違規罰單,並依法提起異議,辯稱當時於行經公園路與青 島東路口等待紅綠燈,確定為綠燈時才左轉青島東路並未闖紅燈,而該二名員 警係站於離紅綠燈至少四、五十公尺處,怎能清楚交通號誌之變換。且原審法 院於案發二年後始履勘現場交通號誌,與當時之號誌裝置是否一致,尚有可疑 云云。
㈡據本件承辦警員劉振櫃於原法院到庭證稱:當時抗告人駕駛計程車由公園路左 轉青島西路闖紅燈,因公園路紅燈時,抗告人停車,當時伊執勤之青島西路係 綠燈,嗣青島西路變紅燈時,公園路仍是紅燈,是專門讓行人通行,故四面都 是紅燈,抗告人看青島西路變成紅燈,即以為公園路係綠燈可以通行,實應等 公園路綠燈時才能左轉,且如抗告人係第二部車違規左轉,因伊等人力不足, 一般均攔第一部車,不會攔第二部車,且伊等執勤位置可清楚看見公園路與青 島西路之燈號變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而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抗告人違 規地點之燈號變化,亦與證人劉振櫃所證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自青 島西路距公園路與青島西路交岔口號誌燈之警察執勤位置觀望,亦能清楚看見 青島西路與公園路之號誌變化,復經原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 頁之勘驗筆錄),則抗告人質疑員警執勤位置無法清楚看見公園路或青島西路 之交通號誌,並不可採。再查,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抗告人違規之日起至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原法院至現場勘驗之日止,該處之交通號誌並未經調整 ,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交工控字第八九六二0二七 九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抗告人稱違規現場交通號誌二年 來可能改變過云云,亦不足採。原法院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與證人對質,即採信證人之證詞。㈡無直接證據證明 抗告人違規。㈢抗告人指當時違規現場號誌為四色號誌,與實際之三色號誌燈號 有所不同,抗告人依號誌行進,並無原裁定所指臆測青島西路號誌變成紅燈之情 事等云云。惟查:證人劉振櫃係執法之交通人員,與抗告人並無仇隙,衡情應無 任意誣指抗告人闖紅燈之理,且原法院對證人劉振櫃所述各情亦履勘現場,經勘
查結果尚屬相符,證人劉振櫃之證言即屬可信,抗告人徒執陳詞,且未與證人對 質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據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