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歐陽酉吉
訴訟代理人 張鈞汎
被 告 林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 4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二 名子女(即歐陽堉珽、丙○○○)現均已成年。然兩造婚後 未久,原告即入伍服役,82年退伍後原告因學歷不高乃至原 告胞妹乙○○○所經營幸誠殯葬社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清洗 大體,惟被告認原告所從事係屬不潔與不詳之職業,非但不 願與原告同床及性行為,更屢以嘲諷語氣譏笑原告從事為中 下低階工作,兩造因此無法溝通,生活習慣漸行漸遠。又被 告不僅染有抽菸及賭博惡習,亦沒有孝順原告父母或在家裡 操持家務。亦因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工作內容,長期排斥原告 ,更經常譏諷訕笑原告工作收入,原告長期處於壓力之下, 致原告為此於92年間自行搬至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街居住,兩 造分居後,被告明知原告住處卻從未前往探視,也未有積極 照顧兩造子女,歐陽堉珽、丙○○○之扶養費均由原告支應 ,並由原告母親及祖母共同照顧,縱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訴 外人鄭豐妹,被告知悉亦未有挽救兩造婚姻之舉,仍離家不 知去向,十數年期間從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僅於急需用錢之 際,始現身向原告之母親索討,104年4月10日晚間,被告對 丙○○○文定細節無理取鬧,要求配合收男方聘金遭拒,甚 而加以阻擾,兩造為此發生激烈衝突,被告即以兩造無夫妻 之實、不如離婚算了等語向原告嗆聲,惟事後原告無法聯絡 被告,致兩造無法協議離婚。再者,被告戶籍雖設於臺東縣 臺東市○○街00巷00號即兩造原共同住所,然被告早已離家 多年,不知去向。承上,因兩造未同居已逾12年,被告上揭 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
與原告同一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原因亦可 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法院判 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 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內容,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 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 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 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80年 4月27日結婚,於同年5月9日申登,婚後共同育 有二名子女(即歐陽堉珽、丙○○○)均已成年,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乙節,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 卷可稽,先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譏諷其從事之殯葬業,拒與其行房,因兩 造無法溝通,致原告於92年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惟原告離家 後仍負擔兩造子女生活費用,反觀被告則未積極扶養照顧兩 造子女。又被告縱知悉原告與鄭豐妹交往,卻未有挽救兩造
婚姻之舉,被告亦已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不知去向。且兩造 自92年迄今,未同居共同生浩已逾12年,被告僅於缺錢時會 出現向原告之母親甲○索討金錢,並對丙○○○之結婚或訂 婚有諸多阻擾行為,當他人面前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等情 ,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具結證述:兩造的二位小孩 都是伊幫忙照顧,他們在一起時伊在外面工作,伊回來時是 住上海街,上班伊就出去,他們的狀況伊都知道,兩造不合 已十幾年了,原告出去被告就會吃醋,原告因國中學歷沒有 畢業,所以只能跟著妹妹乙○○○去從事葬儀社清洗大體的 工作,被告嫌原告髒不跟原告睡,他們本來住上海街,後來 因為工作關係,他們分房睡,也因為原告工作關係,兩造常 常吵架,未顧及原告工作之特殊性及工作辛苦,又原告搬出 去時被告有跟伊說,伊有罵原告,原告說被告嫌他髒,且被 告會怕洗大體的工作,原告也會怕,半夜會驚醒,故被告都 不讓原告碰,被告比伊兒子(即原告)更怕,而被告沒有要 求原告回家,因為被告會害怕,原告離家後會拿錢回去給女 兒,被告跟伊說沒有錢時,伊也會幫忙支應,是替伊兒子在 幫忙,被告跟孫女的勞健保費都是伊在支應,伊也知道原告 有同居女友,另今年孫女訂婚時伊回來有遇到被告,孫女訂 婚前晚被告跟原告說要離婚,那時伊有在場,原告說要離婚 可以、無條件,被告就沒有說話,就不高興、大小聲,被告 看到也沒有叫伊,原告質疑被告為何沒有叫伊,被告就說你 家的媳婦很難作,之前被告也常常說要離婚,說要一筆錢, 都會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有回來住上海街,那裡看起來很久 沒有人住,被告已經跑掉了,伊曾經問過孫女,孫女也不知 道她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及證 人即原告胞妹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在十幾年前已決 裂,當時原告學歷比較低,求職不順利,那時伊與伊先生開 禮儀公司,原告就來我們公司上班,原告從事比較粗工部分 ,包含洗大體的工作,一開始原告對大體的恐懼感無法排除 ,原告也有跟伊說被告不能接受從事洗大體的工作,不跟原 告睡覺,被告一直鄙視原告的工作,才會造成兩造決裂,兩 造衝突越來越多,原告後來有酗酒的狀況,因為原告一直沒 辦法接受太太(即被告)排斥的情況,後來原告去綠島作浮 潛教練就搬出去住,兩造就互不往來,小孩都是伊母親在照 顧,雖然被告有照顧小孩,但小孩的費用包括家裡的水電都 是伊母親在支付,原告怕小孩沒有節制的花費,所以沒有把 錢直接給小孩,原告也會託伊把錢交給外祖母,被告有上班 賺錢,卻也沒有用在小孩身上,完全沒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費 ,亦會抽煙、喝酒及會簽賭,小孩的學費都是伊哥哥(即原
告)及伊母親支應,但伊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而當時小 孩沒有辦法體會原告工作的辛苦,比較偏向被告,一開始也 不太接受原告,是因為這次老二(即丙○○○)要結婚,跑 去找被告,被告沒有要幫忙,還要她把小孩拿掉,後來改成 要聘金,沒有拿到,被告就跟伊媽媽要錢,伊跟媽媽說不要 ,後來老二就找原告幫忙,引起兩造本次離婚訴訟的糾紛, 當時伊沒有在場,伊是事後聽原告及媽媽與被告親戚那邊講 的,且伊與兩造小孩都知道原告交女友的事情,被告親戚那 邊也都知道,被告妹妹有在網路上張貼原告與其女友的照片 ,並在網路上辱罵小三,被告有揚言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要屬相符,並有兩造子女丙○○○以陳報 狀檢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認證之書 信乙紙【書信內容略以:伊預產期在104年11月28日,產後 要坐月子,所以無法到庭為原告作證,伊知道父親要打官司 結束與母親的婚姻關係,因父母已分居十多年,父親遇到鄭 豐妹阿姨,阿姨也很照顧伊,對伊真的很好,就連這次伊結 婚,先去找母親,母親不同意伊結婚,但因伊肚子已經有小 孩,母親或許很為難,但伊就是想請母親幫忙出面處理,但 母親不肯,伊只好找父親與阿姨幫忙,結果伊先生於(104 年)4月15日要來談婚事,母親於4月14日才來吵要聘金,造 成伊很苦惱,也很擔心結不成婚,還好有父親與阿姨處理。 伊看到父母感情不好分居,已經沒有感情了,婚姻不能勉強 ,看到父母這樣折磨彼此,伊也不願意,父母永遠都是父母 ,即便他們離婚,伊也是她們女兒,母親有提過要與父親離 婚,最後伊想說,他們的婚姻生活已經有問題,因為真的沒 有感情,而且不可能再繼續走下去,兩人都沒有人想要好好 改善婚姻,十幾年來也該告一段落,希望法官幫她們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承上,被告長期鄙視原告從事殯葬業工作,非但因此不與原 告同床共眠,拒有肌膚之親,更屢以譏諷原告之工作,致原 告無法共同與之生活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可認兩造分居之 時,兩造婚姻關係已有破綻產生。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 ,期間甚少往來,復未有任何關心或探視之行為,彼此各自 生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又被告揚言要與原 告離婚,可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益徵兩造婚姻關係應有 之共同生活、互相關心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衡情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依其情節,固 起因於原告從事殯葬事業致被告有所不滿,被告未理性看待
原告工作係為家庭生活所需,反而對原告加以譏諷,兩造又 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加以解決,致使兩造間衝突不斷,夫妻 感情裂痕越趨擴大,被告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具有可歸責 性,惟原告自行離家後,嗣已另從他業,斯時兩造間衝突起 因已不復存在,原告理應回歸家庭試圖與被告重修舊好共同 生活、彌補彼此婚姻之裂痕,詎料原告仍不願自行與被告聯 繫,回歸家庭,另與婚姻關係以外之異性交往,原告對此婚 姻關係難以維持亦具有可歸責性。就兩造之有責程度而言, 兩造均應負責,有責性均屬相同,揆諸上揭㈠之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