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173號
TPHM,89,交上訴,173,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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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丁○○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事故路段於施工期間並未封閉,施工前路面泥濘不堪坑洞處處 ,且曾發生數起車禍,進興公司為維護該路段人車往來順暢並利通行,始於合約 範圍外鋪設碎石級配,純係出於善意;且進興公司已於路段兩端及施工處放置活 動拒馬及交通錐,並無不符規定之處,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實已盡應注意之義 務。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超速行駛,致方向盤不穩失控所致。若再 對照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材料試驗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材試路字第八八0四 三七號函所稱﹕三分碎石是否有輪胎打滑之危險,須視鋪設面積、厚度、壓實情 形、道路線形及行車狀況而定,本件尚難下結論等語。可見事故之發生與進興公 司所鋪設之碎石級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三、惟查:
(一)目擊證人林金連供稱:「(事故現場附近,有無設立橘紅色三角拒馬警告標誌 ?)沒有看到,只看到車子翻落,路旁光光的,沒有設何警告標誌」(見偵查 卷第六○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胡新國亦陳稱:「碎石路面前沒有豎 立警告標誌」(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再對照現場照片,確未見礁溪往 頭城方向設有標示道路放工之活動拒馬,僅於相反方向設有活動拒馬及於鋪設 碎石之路面上擺置有交通錐。足證被告所辯伊已設置活動拒馬云云,並無足取 。且縱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伊次日至現場時發現設置於被害人行車方向 之活動拒馬倒置路旁屬實,然被告於事故路段原設有拒馬,於事故發生前已倒 置路旁,即不生設置之效用,與未設置無異,被告應注意使該等施工標誌隨時 保持可用狀態,其未注意,難謂無過失。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僅將三分碎石鋪灑於路面,並予整平,但未壓 實,並不否認在未壓實情況下較易打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 第三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車禍發生之前,該路段路面凹凸不平,泥濘 不堪,所以我們先舖設三分碎石,以利通行,碎石級配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按應為二月六日之誤)舖設,而舖設三分碎石是填平路面凹洞而已」(見 偵查卷第二○、三八頁);證人游景田即宜蘭縣政府水利課監工亦稱:「被告 是舖設較粗的三分碎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再觀現場照片,事故路段



確實只有碎石,並無其他舖設材料。足認被告於該路段僅舖設三分碎石,且因 僅是為利通行之權宜措施,故既未添加其他材料,亦未經壓實使其密合以產生 穩定性及強度。被告所辯伊係鋪設碎石級配云云,應非事實。再查,證人林金 連證稱:「我看到該車方向盤好像抓不穩,才撞到路旁護欄,是正面撞」(見 相驗卷第一二頁);又稱﹕「我當時離車禍現場只約二十多公尺,看到死者開 箱型車,突然車子經過碎石路段後,車頭偏向路旁撞到路旁護石塊,翻落路旁 水溝」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於行經事故路段,確因打 滑而致翻車並翻落路旁水圳。至事故現場留有十八‧八公尺之煞車痕,固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見相驗卷第三頁);參諸鋪設碎石之事故路段上 確擺置有交通錐(見相驗卷第七頁),事故發生時間天色、視線均佳等事實( 見同上照片),雖可認被害人於行駛至事故路段時確未減速慢行且係於發現現 場路面有異時,始緊急急剎車,但終因路面鋪灑之未壓實之碎石而打滑、失控 而翻車,此由汽車剎車痕之起點係在甫進入碎石路面不到四公尺處,即可印證 。因之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能及時注意車前有施工路段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雖係肇事原因之一,然被告未於事故路段前之適當地點設置警告標誌及 施工標誌,且於臨時鋪設之碎石路面,未確實壓實及做好安全措置,致被害人 未能及時反應,自亦有過失。而被害人因被告注意未為適當之安全措置而死亡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認事故之發生與 其於道路上鋪設碎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二年,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七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一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六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一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 二 人 甲○○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輔 佐 人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一七號
右二自訴人 羅明宏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黃華昇 男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五一巷五弄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О一一一五七三О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丁○○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八十巷七號
居宜蘭縣五結鄉○○○路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О六九二九三О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他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黃華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十九號九樓之三「進興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進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攬宜蘭縣政府發包宜蘭縣礁溪鄉「十一 股溪銜接下埔排水新闢河道工程」(以下簡稱下埔排水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 責該工程現場施工及安全措施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揭工程二工區中即 宜蘭縣礁溪鄉○○○路份尾段三十一號電線桿附近之長二十八公尺、寬九點六公 尺之路面,因泥濘且凹凸不平,故臨時以三分碎石鋪設暫供通行,本應注意於前 揭臨時鋪設三分碎石之施工路段與正常路面不同,而應設置警告標誌,且警告標 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 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並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置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 ,車輛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於前開施工路段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標誌,以警告過往車 輛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適有柯秀慧駕駛車號IR— 四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上揭奇立丹路由南(礁溪鄉)往北(頭城鎮)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前揭暫時以三分碎石鋪設之施工路段,因未見警 告標誌及施工標誌,致誤以該路段路況正常,疏未減速慢行,即以每小時約五十 五公里之速度欲行駛通過時,造成車輛打滑,失控衝出路面,並翻落路旁之水圳 ,使柯秀慧因此受有頭部左側腦額頭皮破裂導致窒息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暨乙○○、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上開進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攬「下埔排水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現場施工狀況及安全措施維護,並明知上揭工程二 工區中即宜蘭縣礁溪鄉○○○路份尾段三十一號電線桿附近之路段一長二十八公 尺、寬九點六公尺之路面,因泥濘及凹凸不平,而暫鋪碎石以利車輛及行人通行 ,卻未於道路施工路段附近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標誌,以告示人車前方道路施工 ,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等情及被害人柯秀慧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IR —四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車輛打滑,而失控衝出路面,並翻落路旁之水圳 ,致被害人柯秀慧因此受有頭部左側腦額頭皮破裂導致窒息休克死亡等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及監工日報表數紙附卷足稽 ,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左側腦額頭皮破裂導致窒息休克死亡,亦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掣有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 間係下午四時許,當時天色尚明,肇事地點雖無警告牌之豎立,但有交通錐及活 動拒馬之設置,被害人經該處,應可預見該處地點正施工中,而應減速慢行,本 件車禍亦係因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 事原因,是駕駛人自己駕駛行為的問題與伊鋪設三分碎石並無關係云云。二、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道路施工路段亦應設置警告標誌,而警告標誌 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 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並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置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 車輛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自承於上開肇事路段因路面泥濘而以三分碎石鋪設,以 利人、車往來通行,此有當時經過之路人即證人林金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所鋪設之三分碎石路面僅屬因施工期間臨時性之措施, 工程最終應以鋪設混擬土路面才屬完工等情,亦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華昇 是認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人員即證人游大偉於檢察官查時證述明確及本院借閱 本件工程合約副本中宜蘭縣政府包商估價單價分析表可憑,而證人游景田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路面修補是臨時測試的一部份,材料沒有規定,是包商權宜措 施,縣府合約中沒有規定鋪設三分碎石,依照一般包商不一定都鋪設三分碎石, 如包商為方便可鋪設三分碎石級配以便將來舖設AC」等語甚詳。是被告丁○○ 當知所鋪設係臨時性暫供通行之碎石路面,其車輛行駛其上之狀況與一般正常之 混擬土或瀝青路面當有所不同,且經本院函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料試驗所鑑 定結果亦認「‧‧‧三分碎石近似於單一粒徑粒料,若不添加其他材料,較不易 壓實。」,此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料試驗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材試路 字第八八00四三七號函可憑,是上揭鋪設三分碎石路段,其影響行車狀況與一 般水泥或瀝青路面自有不同,至為明顯。故維護現場工地安全之被告丁○○,於 前揭時、地之路面鋪設三分碎石時,自應注意首開規定,妥善於所施工路段附近



設置警告標誌,且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 ,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並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置施工標 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所附現場照片所示,除緊鄰碎石路段之施工中排水溝渠旁有 擺置數個交通錐外,附近並無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而負責現場車禍處理之宜蘭 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即證人胡新國亦到庭結證稱:並無警告標誌之設置等語屬 實。是被告丁○○雖係負責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然於前開肇事路段,僅於施工 之排水溝渠旁有擺置交通錐,而於所鋪設三分碎石之肇事路段附近並未有警告標 誌或施工標誌之設置。依當時情形,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於前開施工路段附近依規定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告示車輛減速或改道,其疏於 注意,致被害人柯秀慧行經前揭暫時以碎石鋪設之施工路段,因未見警告標誌及 施工標誌,致誤以該路段路況正常,疏未減速慢行,造成車輛打滑,失控衝出路 面,並翻落路旁之水圳,使被害人柯秀慧因此受有頭部左側腦額頭皮破裂導致窒 息休克死亡,被告丁○○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工單位警示措施未盡完善,有違規定,有該委員 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七0七0一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丁○ ○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秀慧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丁○○之過失情節當可認定。
三、被告丁○○雖復辯稱:此件車禍係因被害人自己超速,其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與 其工程並無關係云云。查本件車禍觀諸被害人柯秀慧所留下之煞車痕長達十八點 八公尺,連續於瀝青及碎石兩種不同界質之路面上,然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應可認定被害人當時車速應至少有每小時五十五公里,有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可證,參以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基宜鑑字第八八0七八號函亦認定:「‧‧‧茲由柯車 所留十八‧八公尺煞車痕研判其車速約在五十五至六十公里間,因該路段速限四 十公里,顯然已屬超速行駛‧‧‧車輛本身之速度絕對是重要因素所在。」等語 ,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柯秀慧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操控失當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七0七0一號函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柯秀慧與有 過失情節亦屬明確,然查被告丁○○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而刑法 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 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 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 被害人柯秀慧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碎石路段未減速慢行而失控,雖為肇事主因 ,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丁○○過失情節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再自訴人雖另稱:被告丁○○所鋪設係三分碎石而非碎石級配(即由不同大小顆



粒依適當比例配合),故必會造成車輛打滑,與被害人駕車經過車輪打滑而翻覆 路旁水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二、交通部頒『公路工程施工規範 』、高速公路局『施工技術規範』及臺灣省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均未 見對臨時便道之鋪設方式與採用材料有所規定,一般應視當地狀況,使用方式與 使用時間長短等因素個案決定。三、道路使用粒料(一般俗稱石料)應具有適當 級配(即由不同大小顆粒依適當比例配合),經壓實後較能大小互相契合產生穩 定性及強度。來文所稱三分碎石近似於單一粒徑粒料,若不添加其他材料,較不 易壓實。至於是否有無造成輪胎打滑之危險,尚須視鋪設面積、厚度、壓實情形 、底層狀況、道路線形及行車狀況等而定‧‧‧」,此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 料試驗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材試路字第八八00四三七號函可憑,是工程 技術上既未規定鋪設道路之材料,復且被告雖於肇事路段鋪設三分碎石,是否必 造成車輛打滑情形,尚會因鋪設面積、厚度、壓實情形、底層狀況、道路線形及 行車狀況等諸多情況而影響,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鋪設之三分碎石與車輛打滑有 因果關係,更難以此遽論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因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予敘明。五、被告丁○○係「進興公司」承攬上揭宜蘭縣政府發包「下埔排水工程」之現場負 責人,負責該工程包括肇事路段之現場施工及安全措施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 除據被告丁○○自認在卷,亦經同案被告即進興公司之負責人黃華昇供承屬實。 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 情節及程度、所造成之傷亡情形、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被告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昇係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十九號九樓之三「進興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承攬宜蘭縣政府發包宜蘭縣礁溪鄉「十一股溪銜 接下埔排水新闢河道工程」,應負責該工程現場施工狀況及安全措施維護,為從 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揭工程二工區中即宜蘭縣礁溪鄉○○○路份尾段三十一 號電線桿附近之路段一長二十八公尺、寬九點六公尺之泥土路面,土質鬆軟,應 於前揭道路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維護過往行人安全,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 並以不適合作鋪設臨時路面之材料之三分小碎石,鋪設臨時性之通行路面,適有 柯秀慧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IR四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前揭施工路段,因未見警告標誌及施工標誌,且路面打滑致因車輛失控衝出 路面,並翻落路旁之水圳,使柯秀慧因此受有頭部左側腦額頭皮破裂導致窒息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黃華昇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 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五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考。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黃華昇有上揭犯行,無非以黃華昇係進興公司之負責人,原應 於上揭工程設置警告標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維護過往人車安全,卻 未在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又在安全措施方面,因肇事路面係以三分碎石鋪設 ,缺乏黏結性,車輛經過時必會打滑,致被害人柯秀慧行經該處失控翻覆水圳而 死亡,是被告黃華昇過失之責事證明確。本件訊據被告黃華昇固坦承係進興公司 之負責人,並承包上開排水工程,並由同案被告丁○○負責現場,惟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依雖係公司負責人但很少去本件工地現場, 對該工地並不熟悉,施工現場係同案被告丁○○負責的,伊均有依規定來施工並 已盡注意義務,並不會對過往人、車產生影響,是被害人自己之駕駛行為導致車 禍發生等語。經查依上揭「下埔排水工程」工程合約中第八條:「甲方(即宜蘭 縣政府)指派監工員職權:(一)甲方得選派人員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施工(二 )甲方監工人員依據本工程合約所定範圍直行下列任務:1審核乙方(即進興公 司)提出工程進度表及監督實際施工。2對乙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有監督 之權。3就工程圖樣及施工及說明書4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三 )甲方監工人員執行任務時,如‧‧‧發現工程不依規定施工,經監工人員通知 後乙方應隨時解決及改正‧‧‧」、第九條:「乙方監工人員:乙方應選派富有 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監督,倘甲 方認為乙方所派監工人員不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顯見上揭下埔排水工程 施工現場,契約雙方均應依契約選派監工人員,負責施工現場之工程施工進行及 安全維護事宜。而上開肇事路段之施工現場,係由同案被告丁○○負責等情,已 據被告丁○○黃華昇是認在卷,則上揭現場既由有派員監工及負責維護之人, 並有契約之一方負責監督工程之施工,則難認進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華昇, 就該施工現場有關工程施作及安全維護方面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再者,進興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華昇僅參與工程承包與契約簽訂事宜,並未於現場參與上開下 埔排水工程之規劃及實際施工執行等事項,有工程合約書可參,且現場已依前述 契約指派監督工程及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維護之人,已如前述,是更難以被告黃華 昇係進興公司之負責人,即推論被告黃華昇對於施工現場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應負與現場負責之人相同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並未查得被告黃華昇有何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殊難以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所屬人員處 理事務有過失而發生前述車禍,即推定被告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是本案尚不能證 明被告黃華昇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八十七年他字第三三六號),與本件係屬同一事 實,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蔡 仁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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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