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號
TTDM,105,聲,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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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
第172號),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千庭於民國104年4月8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國立臺灣史 前文化博物館附近之友人住處及臺東縣關山鎮○○里○○路 00號住處等處,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172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又,被告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0號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附近之友 人住處施用後所剩餘而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 裝袋1只,毛重0.3609公克),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其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0.3458公克)等事實,有該中心104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該白色晶體屬違禁物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為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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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