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號
TTDM,105,聲,4,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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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3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陸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建仰於民國104年8月3日凌晨1時許, 在臺東縣關山鎮里○里○○路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依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 公克)。被告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 ,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 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 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 72號判例參照)。準此,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 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 訴後因上開原因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並無有 罪判決存在,從刑無所附麗於主刑,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 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潘建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同年 11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12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含有白色結晶體1袋(驗前毛重0.4458 公克,驗餘 毛重0.436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0.00 93公克,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第 25頁),足證該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 ,核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從而,雖本件聲請書所載之 扣案物重量及援引之條文有誤,然無礙於扣案物屬違禁物之 事實及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法律效果,是本件聲請修正如上後 應予准許。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 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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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