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珀銘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
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涉案後,仍持續於原任職之豆漿店工 作,亦未搬離現居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租 屋處,然因工作時間較長,致未能收受警詢通知,遭檢察官 拘提而不自知,被告主觀上全無逃亡之意,此觀拘提被告地 點為被告之工作處至明;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次 觸法,洵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時情緒不穩所致,如 經穩定服藥控制,應不至再犯;且被告坦認犯行,願意接受 刑罰制裁,亦願配合定期前往最近派出所報到,應已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另被告之母工作收入有限,極需被告提供經 濟援助,且被告妹罹患癌症進行化療,亦有待被告協助照料 ,爰請求附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 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 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 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 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 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強制 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稱因藥物影響而隨機挑選 犯案對象,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 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所涉強制性 交犯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 12月3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准許被告附條件停止羈押云云 。然被告就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代 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之罪嫌確屬重大,又衡諸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之 紀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再者,由被告提供其於楊國明診所之病歷表可稽,被告確罹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自99年起服用相關藥物迄今(見本院 卷第3至8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情緒不穩定,所以 會吃藥控制,案發當日吃完藥後就出去,沒有想什麼就直接 做了,那天很想找人性交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23號卷第10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係因藥物影響 而隨機挑選犯案對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參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附條件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