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庭毓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宏凱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 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 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 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 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 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宋庭毓、范宏凱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12月2 日延長羈押 在案。
㈡查本案業於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年 12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被告宋庭毓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范宏凱有期徒刑6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7 年10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二人經本院訊 問後,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惟有證人證述及
監聽譯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有上開罪嫌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二人所辯與證人等所述有異,本案既尚未確 定,證人等仍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可能,而被 告二人與證人等人熟識,復於審理過程中得知證人等證述內 容,倘若返家,難謂無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因認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有前揭重刑 宣判,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 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是 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併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非輕,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 可能,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 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 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按羈押被告 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 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 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宋庭毓雖陳稱:尚 有母親及年幼子女須照顧,被告范宏凱固陳稱:希望能返家 照顧80歲的祖母等語,惟此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 ,且本院就上情復已依法通報或通知社會處關心,有卷附通 報案件查詢紀錄及本院105 年1月6日東院忠刑新104訴122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自難憑此作為撤銷羈押或停止 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