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8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富生活貧寒,因欠缺可供換洗之內褲,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5時23分許,進 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利嘉門市( 營利登記為立旺商行)內,趁店員李致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男用平口免洗 內褲1包並藏放於外套內,旋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逞。嗣因 李致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嘉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致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男用平口免洗內褲1包售價為89元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竊取之 物之同款式商品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致上開店家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翁召憲受有損 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竊財物乃售價89元之男用平口免洗褲,價值輕微,竊取目 的乃為供己日常生活使用替換,尚非為轉售牟利或竊取非日 常所需之奢侈享受品,並審酌被告已60餘歲,獨居,生活貧 寒,在案發時是借住在臺東市新園國小對面之慈隆宮媽祖廟 內,目前則是居住在以關懷服務寒士(街友、社會邊緣人等 )為宗旨之「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人 安基金會台東平安站內,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26頁)在卷可查, 足認其確係生活貧寒因而起竊盜之心,兼衡本件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參,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次打 零工收入為幾百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爰審酌被告係獨居於廟宇時,因生活貧寒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乃係偶犯,現業經人安基金會台東平安站輔導關懷 居住於該台東平安站內,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