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5年度,31號
TTDM,105,原東交簡,3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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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華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 車,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由紀又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之自小客車(該車乘客游秀如腳指甲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已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自用小客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周華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華年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某 處朋友家中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豐里橋北端,追撞紀又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車(該車乘客游秀如腳趾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周華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華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又新游秀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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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