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辰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書辰在偵查中對其於民國104年8月2日16時44分許, 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 太原路二段與371巷口處,與朱宏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摔倒,為警到場處理並委託馬偕醫院 作抽血檢測,其抽血酒精濃度值為178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均表示沒有竟見,惟辯稱:伊 車禍後頭部受傷,很多事情都忘記了,伊也不知道有無酒後 駕車云云。經查:被告在偵查中對於上開情節並不爭執,核 與證人王聖智、朱宏亮所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4張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104年8月2日16時44分 許之前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 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 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於車禍發生時顯因服用酒類,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認被告上揭辯解,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書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
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8,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 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 顧,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己及他人身 體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 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竟於本案 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 省,並慮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