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5年度,21號
TTDM,105,原東交簡,2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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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35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5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終因重心不穩 而自摔,使自身受有身體、財產損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 害,惟念其於本次酒駕車禍事故中受有身體傷害、已得到相 當程度之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前次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已間隔5 年以上、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雄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10時起至12時止,在臺東縣卑 南鄉明峰村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欲前往工作地 點,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初鹿二街103巷往 水源頭33電桿以西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分院救治,採驗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59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富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份、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育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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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