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79、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朝明係址設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鴻承工程行」之負 責人,從事房屋修整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起, 再承攬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 段86巷內「鄭淑如農舍新建工 程」工地之外牆打底及內牆打底粉光等泥作工程,擔任該工 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9 日指示其僱用之勞工 曾來掌等人進行上開農舍二樓樓梯間牆面施工作業。鄭朝明 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 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 作台從事作業時,應依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及於該工作台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亦未要求勞工曾來掌必須戴安全 帽始能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上施工,即任令勞工曾來 掌未戴安全帽而站立在架設於二樓樓梯間、離地面約3.8 公 尺高之懸空工作台上施作內牆粉光工程,嗣曾來掌於同日下 午2 時35分許,不慎自該工作台墜落,先撞擊一、二樓樓梯 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休 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來掌之子曾順章告訴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應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式 取得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再承攬本件「鄭淑如農舍新建工程」之泥 作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曾來掌施作內、外牆打底、粉光等作 業,及意外當日並無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施工現場亦無 任何防免被害人自高處跌落之安全設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至工地工作都只有負責施工 而已,安全設備等都是業主準備,不是伊負責提供的。又被 害人曾來掌與其同在現場工作之弟弟曾竹麟自案發前兩、三 天就開始吵架,本件意外之所以會發生,應該跟他們的情緒 有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起再承攬本件「鄭淑如農舍新建 工程」之泥作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曾來掌等人施作牆面泥作 等作業;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並無要求被害人等工人須正確 戴用安全帽方能施工,又被害人當時從事作業之工作台雖距 離地面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惟現場並未依規定設置任何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節,業據被告屢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來掌是我聘請的工人,當時曾來 掌與他弟弟曾竹麟一同站在架板上要塗抹牆壁…曾來掌站立 的架板離地面約2 公尺,因為當時是做室內泥作,所以沒有 防護措施,也沒有戴安全帽(相字卷第9至10頁)」、「( 安全帽何時要戴?)我有跟他們說安全帽自己要戴,但他們 做裡面的都沒戴,在外面的才會戴(相字卷第35頁)」、「 …這次他們有帶安全帽去但沒有戴,他們都不習慣戴…(你 有跟他們說沒有戴安全帽不能上工嗎?)那天沒有講,以前 有講過。(你上工前不會一一檢查他們有無戴安全帽,再讓 他們上工?)沒有檢查。(現場沒有安全圍欄?)沒有做。 (他卷第33頁)」、「我是在被害人發生意外前約20幾天前 接本件工程的,是跟涂秋昇承攬的,他把泥作部分轉包給我 …被害人曾來掌是我僱用的工人…(意外當天有無提供安全 帽?)之前有提供安全帽給他們隨身攜帶,所以當天就沒有 再給了…(當天有無跟被害人講要戴安全帽?)當天沒有講 到要戴安全帽。(當天有無講沒戴安全帽就不能上工?)也 沒有講(本院卷第28至29頁)」、「曾來掌是曾竹麟叫過來
我這邊工作的,薪水是我發的,半個月算一次…曾來掌那天 沒有戴安全帽…曾來掌他們施作的平台下方是懸空的,是樓 梯間(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等語在卷,並經證人 即現場工人曾竹麟於警詢、偵訊時(相字卷第5至6、30至31 頁,他字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現場工人潘姿勻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即承包商涂秋昇 、李德彥於警詢時(相字卷第11至13頁)證述明確,此外復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字卷第 15至20頁)。
三、而被害人因自離地面約3.8 公尺高之工作台墜落,先撞擊樓 梯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 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於 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相字卷第14、26、36 、43至57頁)等件可資佐證。
四、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依上開規則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查被告為鴻承工程行之負 責人及上開泥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泥 作作業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 法律上義務保證人地位,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現場作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諸 如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亦未要求被害人必須戴安全帽始 能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上施工,即任令其僱用之被害 人於上址建物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工作台進行樓梯間內牆 粉光作業之施工,致被害人曾來掌施工時不慎自上址工作台 處墜落至一樓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不為防 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法定義務,致被害人失足墜落死亡, 其過失不作為應與法律上之積極作為同其評價,是被告有業 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生署會勘結果,亦 認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暨工作場所負責人鄭朝明為執行本工 程業務之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 對於勞工曾來掌於距地面高度約3.8 公尺之工作台上從事二 樓樓梯間牆面粉光作業,而有墜落之危害時…,應依規定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於該工作台場所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 注意,竟未提供該等防護設備,致發生勞工曾來掌墜落之職 業災害,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 行為與勞工曾來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4年3月5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稽(相字卷第60頁以下),而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 上開認定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意外可能係因被害人與其弟弟曾竹麟吵架所 導致,惟查:被害人於案發前兩、三日雖曾與其弟弟曾竹麟 起爭執,然案發當日雙方情緒皆已緩和,已無繼續衝突,且 僅係兄弟間之口角爭吵,應不致成為被害人自工作台上跌落 之原因等節,業據證人潘姿勻當庭證述:「案發前三天,被 害人他們兄弟有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案發前幾天,他們 兩兄弟也有一起從事同一項工作…當天並不是吵最凶的時間 ,當時已經稍微緩和了…(案發當天,於事故發生前,有無 聽到曾來掌、曾竹麟在樓梯間有口角爭吵聲?)沒有…(根 據他們兄弟的情緒,當天曾竹麟有無可能推曾來掌下去?) 不至於到這種地步,因為已經緩和了…(當天曾來掌有無自 殺的可能?)不可能,因為只是兄弟吵架而已,他們兄弟經 常吵架,吵吵就好了,不會是這種原因…」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背面),且被告亦曾於警詢 時陳稱:「曾來掌今日工作時心情平穩,身體狀況也正常」 等語在卷(相字卷第10頁)。況且,縱認被害人就本案意外 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亦不能免除被告 過失肇事之責任,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鴻承工程行負責人,並為上開泥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僱用被害人至上址建物工作台進行施工,係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 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見被害人於施工中未確 實使用安全帽,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仍疏未注意,容認 被害人繼續作業,終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工作台墜落身亡, 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自案發迄 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僅支付新臺幣4 萬元慰問金之態 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仍從事泥作工程業 ,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尚有配偶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