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3號
TTDM,104,訴,9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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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79、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朝明係址設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鴻承工程行」之負 責人,從事房屋修整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起, 再承攬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 段86巷內「鄭淑如農舍新建工 程」工地之外牆打底及內牆打底粉光等泥作工程,擔任該工 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9 日指示其僱用之勞工 曾來掌等人進行上開農舍二樓樓梯間牆面施工作業。鄭朝明 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 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 作台從事作業時,應依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及於該工作台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亦未要求勞工曾來掌必須戴安全 帽始能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上施工,即任令勞工曾來 掌未戴安全帽而站立在架設於二樓樓梯間、離地面約3.8 公 尺高之懸空工作台上施作內牆粉光工程,嗣曾來掌於同日下 午2 時35分許,不慎自該工作台墜落,先撞擊一、二樓樓梯 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休 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來掌之子曾順章告訴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應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式 取得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再承攬本件「鄭淑如農舍新建工程」之泥 作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曾來掌施作內、外牆打底、粉光等作 業,及意外當日並無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施工現場亦無 任何防免被害人自高處跌落之安全設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至工地工作都只有負責施工 而已,安全設備等都是業主準備,不是伊負責提供的。又被 害人曾來掌與其同在現場工作之弟弟曾竹麟自案發前兩、三 天就開始吵架,本件意外之所以會發生,應該跟他們的情緒 有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起再承攬本件「鄭淑如農舍新建 工程」之泥作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曾來掌等人施作牆面泥作 等作業;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並無要求被害人等工人須正確 戴用安全帽方能施工,又被害人當時從事作業之工作台雖距 離地面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惟現場並未依規定設置任何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節,業據被告屢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來掌是我聘請的工人,當時曾來 掌與他弟弟曾竹麟一同站在架板上要塗抹牆壁…曾來掌站立 的架板離地面約2 公尺,因為當時是做室內泥作,所以沒有 防護措施,也沒有戴安全帽(相字卷第9至10頁)」、「( 安全帽何時要戴?)我有跟他們說安全帽自己要戴,但他們 做裡面的都沒戴,在外面的才會戴(相字卷第35頁)」、「 …這次他們有帶安全帽去但沒有戴,他們都不習慣戴…(你 有跟他們說沒有戴安全帽不能上工嗎?)那天沒有講,以前 有講過。(你上工前不會一一檢查他們有無戴安全帽,再讓 他們上工?)沒有檢查。(現場沒有安全圍欄?)沒有做。 (他卷第33頁)」、「我是在被害人發生意外前約20幾天前 接本件工程的,是跟涂秋昇承攬的,他把泥作部分轉包給我 …被害人曾來掌是我僱用的工人…(意外當天有無提供安全 帽?)之前有提供安全帽給他們隨身攜帶,所以當天就沒有 再給了…(當天有無跟被害人講要戴安全帽?)當天沒有講 到要戴安全帽。(當天有無講沒戴安全帽就不能上工?)也 沒有講(本院卷第28至29頁)」、「曾來掌曾竹麟叫過來



我這邊工作的,薪水是我發的,半個月算一次…曾來掌那天 沒有戴安全帽…曾來掌他們施作的平台下方是懸空的,是樓 梯間(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等語在卷,並經證人 即現場工人曾竹麟於警詢、偵訊時(相字卷第5至6、30至31 頁,他字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現場工人潘姿勻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即承包商涂秋昇李德彥於警詢時(相字卷第11至13頁)證述明確,此外復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字卷第 15至20頁)。
三、而被害人因自離地面約3.8 公尺高之工作台墜落,先撞擊樓 梯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 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於 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相字卷第14、26、36 、43至57頁)等件可資佐證。
四、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依上開規則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查被告為鴻承工程行之負 責人及上開泥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泥 作作業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 法律上義務保證人地位,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現場作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諸 如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亦未要求被害人必須戴安全帽始 能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上施工,即任令其僱用之被害 人於上址建物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工作台進行樓梯間內牆 粉光作業之施工,致被害人曾來掌施工時不慎自上址工作台 處墜落至一樓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不為防 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法定義務,致被害人失足墜落死亡, 其過失不作為應與法律上之積極作為同其評價,是被告有業 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生署會勘結果,亦 認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暨工作場所負責人鄭朝明為執行本工 程業務之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 對於勞工曾來掌於距地面高度約3.8 公尺之工作台上從事二 樓樓梯間牆面粉光作業,而有墜落之危害時…,應依規定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於該工作台場所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 注意,竟未提供該等防護設備,致發生勞工曾來掌墜落之職 業災害,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 行為與勞工曾來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4年3月5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稽(相字卷第60頁以下),而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 上開認定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意外可能係因被害人與其弟弟曾竹麟吵架所 導致,惟查:被害人於案發前兩、三日雖曾與其弟弟曾竹麟 起爭執,然案發當日雙方情緒皆已緩和,已無繼續衝突,且 僅係兄弟間之口角爭吵,應不致成為被害人自工作台上跌落 之原因等節,業據證人潘姿勻當庭證述:「案發前三天,被 害人他們兄弟有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案發前幾天,他們 兩兄弟也有一起從事同一項工作…當天並不是吵最凶的時間 ,當時已經稍微緩和了…(案發當天,於事故發生前,有無 聽到曾來掌曾竹麟在樓梯間有口角爭吵聲?)沒有…(根 據他們兄弟的情緒,當天曾竹麟有無可能推曾來掌下去?) 不至於到這種地步,因為已經緩和了…(當天曾來掌有無自 殺的可能?)不可能,因為只是兄弟吵架而已,他們兄弟經 常吵架,吵吵就好了,不會是這種原因…」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背面),且被告亦曾於警詢 時陳稱:「曾來掌今日工作時心情平穩,身體狀況也正常」 等語在卷(相字卷第10頁)。況且,縱認被害人就本案意外 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亦不能免除被告 過失肇事之責任,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鴻承工程行負責人,並為上開泥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僱用被害人至上址建物工作台進行施工,係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 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見被害人於施工中未確 實使用安全帽,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仍疏未注意,容認 被害人繼續作業,終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工作台墜落身亡, 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自案發迄 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僅支付新臺幣4 萬元慰問金之態 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仍從事泥作工程業 ,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尚有配偶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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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