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6號
被 告 廖崇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
侵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現有證據存於被告之手機或電腦中,然被 告家人操控電腦之能力有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 告得提出上開存於其手機或電腦中之證據到庭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 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 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 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 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 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強制 性交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8款之規定,認有羈押原因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27日起羈押在案。(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代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竊錄檔案之光碟、竊錄影片之擷取畫面,及被告與被害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取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犯強制 性交及恐嚇取財之罪嫌確屬重大。
(三)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至同年10月1日間,多次分別對被害 人為本案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參酌被告 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