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明知其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6月19 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志航路1段、2段及馬亨亨大道多岔路口而欲轉入志 航路1段時,適有王寶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盧瑋釤在其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並同樣行經 上開多岔路口欲轉入志航路1 段,黃家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王寶媖騎乘之機車 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及應與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 貿然往右偏移行駛欲轉入志航路1 段,其所駕駛之汽車車身 因而擦撞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使王寶媖、盧瑋釤均人車倒地 滑行,使王寶媖受有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盧瑋釤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踝挫傷、上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盧瑋釤所提之傷害告訴不合法,詳後述) 。詎黃家榮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王寶媖、盧瑋釤表明身 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媖、盧瑋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家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其所 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王寶媖所騎乘搭載被害人盧瑋釤之機車 擦撞,告訴人王寶媖及被害人盧瑋釤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二 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右轉前後均未注 意到右方有無機車,當時車窗開啟,但風很大且在聽音樂, 沒有聽到碰撞聲響,且因未看後視鏡而未目睹告訴人倒地之 情形;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兩車係擦撞並非碰撞,在接觸 瞬間不會發生重大聲響,汽車駕駛人亦未必會有感覺,且被 告之汽車有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亦非無疑,縱有擦撞亦係告 訴人之機車自行擦撞被告汽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王寶媖所 騎乘搭載被害人盧瑋釤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寶媖所 騎乘之機車失去操控能力而人車倒地,使王寶媖、盧瑋釤分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行駕 車離去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 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30、82背面至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寶媖、被害人盧瑋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6至37、59至61 頁,本院卷第73背面至8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54張、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臺東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9日診斷書2 份、被告未領有汽機 車駕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至15、17至35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王寶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騎乘之 機車,一直行駛興安路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自興安路內側車 道往伊之機車方向靠近,在約過停等線後10公尺左右,自後 方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 第36頁,本院卷第73背面、73-1、74至76頁),核與證人盧 瑋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乘坐王寶媖騎乘之 機車行駛興安路外側車道欲右轉志航路,行經該路口遭被告 所駕駛之汽車自後方擦撞機車左後車身,且撞擊前幾秒伊瞄 到被告汽車車頭很靠近伊,後來機車就倒地滑行等語大致相 符(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78背面、79背面、80頁),再觀 諸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由原本 行駛之興安路內側車道逐漸朝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而告訴人 王寶媖騎乘之機車則在被告右側始終沿外側車道靠右行駛, 兩車通過興安路停等線不遠,機車即倒地(警卷第32至35頁 照片參照),是證人王寶媖、盧瑋釤證稱係被告之汽車靠近 並擦撞其等之機車乙節與前揭翻拍照片所示相符,堪可採信 ,則案發當時係被告之汽車持續往右偏移行駛而擦撞告訴人 王寶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辯護人認係告訴人之 機車自行擦撞被告汽車等情,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等 情形(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照);況 被告當時駕車所經路段係屬需稍右轉且有車道減縮之多岔路 口(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尤應提高警覺 ,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適當間隔,以避免與行駛於其 同向右側之機車發生擦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與 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伊行 經該路段欲右轉而自內側車道往右偏移行駛至外側車道時, 均未注意右方有無其他車輛(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9背面 、82背面至83頁被告筆錄參照),顯然已違反前揭規定,是 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另告訴人王寶媖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王寶媖所受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負責。
(四)被告對於肇事逃逸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兩車發生碰撞之處以觀,被告駕駛之汽車原行駛於興安路 內側車道一路向右偏移行駛至告訴人王寶媖行駛之外側車道 ,而於通過興安路停等線後約10公尺處發生碰撞,且一發生 碰撞機車即倒地滑行乙節,業據證人王寶媖證述如前,復依 機車在距停等線10公尺處擦撞倒地後側滑刮地停止於距興安 路停等線約30公尺處(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 ),可知該機車倒地滑行距離約長達20公尺,顯見機車於擦 撞及側倒並滑行刮地時,必然有發出極大且不短暫之連串聲 響,機車駕駛及乘客亦可能因突遭撞擊受驚嚇而尖叫,此亦 與證人王寶媖、盧瑋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當時機車倒地 滑行發出巨大聲響及其等因受驚嚇而尖叫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75、78頁),是依常情,被告既自陳肇事時車窗開啟( 本院卷第83頁筆錄參照) ,應無可能僅因風大即未能聽見該 等聲響而致使其未注意到肇事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肇事時 車內有播放音樂,因而未聽見肇事所產生之聲響等語,惟被 告前於警詢中陳稱其於肇事前正在駕車沒有做其他的事等語 (警卷第2 頁背面),且於歷次警詢、偵查均未提及其在車 內有播放音樂等情,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經詢以當時車上有無 開音樂時亦僅表示有開收音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表示有 開車子的音響且有點大聲等情(見本院卷第29、83頁),前 後已不一致,況倘被告於肇事當時真有開啟收音機或音響, 且音量不小,此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會於警詢或偵訊之時 即提出答辯,然被告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經詢問後才被動提 起,其所開啟者究為收音機或音響前後陳述亦不一致,真實 性已非無疑,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專心開車未看後視鏡,而無從得知發生 肇事等語,惟肇事地點係一多岔路口,且由興安路1 段欲行 駛至志航路1 段,需略為右轉,被告亦因此向右偏移行駛, 且兩車於越過興安路停等線約10公尺即擦撞倒地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應係事故發生後才右轉進入志 航路1 段,衡情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前,應會於轉彎前觀看 後視鏡確認右側無來車後才為右轉之動作,是被告前揭所辯 違反經驗法則,實無足採。
⒊綜上各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知悉其與告訴人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 詳加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 逃逸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 、第284條第1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並未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被告未 領有汽、機車駕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 人受傷,復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核其所為,分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 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二)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 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王寶媖、盧瑋釤受傷後,未即時施 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駛汽車逃逸,罔顧王寶媖、盧瑋釤之生命 、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其等民事求償權之 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未能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衡酌其品性素行、王寶媖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審理中自陳 因手部受傷,目前從事釋迦套袋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數百 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暨王寶媖2 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 濟能力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盧瑋釤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盧瑋釤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於103年6月19日車禍當日已知悉被告之相關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78頁背面),其雖於104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言 詞提出告訴,並經記明於偵訊筆錄,然此時距其知悉犯人之 時即103 年6月19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復遍查卷內證據, 亦無盧瑋釤有於6 個月告訴期間內表明告訴意旨之情形,尚 難認就被害人盧瑋釤部分有合法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王寶媖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盧 瑋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