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0號
TTDM,104,交訴,10,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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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振東於民國104年1 月25日18時8分許,駕 駛農耕用車,沿省道臺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公路329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臺東縣海端鄉境內) 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農耕用車,其後車身應設置警示燈 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放任其農耕用車之車尾燈損壞,未予修理,亦 未於該車後方設置反光標識,即駕駛上路,適李俊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同路段, 與前揭農耕用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李俊吉受有右側橈骨粉 碎性骨折及遠端尺骨開放性脫位、右側肩胛骨骨折、下巴及 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李俊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 振東(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 失傷害告訴人李俊吉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當庭撤 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4、26 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案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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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