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號
民國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基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林原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9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女性外勞LE THI MINH HANG女(下稱L女,護照號碼:M0000000)於臺南市仁德區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生活起居看護 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二大隊臺南 市第一專勤隊(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 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103年8月4日到場實施 檢查並當場查獲,被告認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6日府勞條字第 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5 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104年9月3日勞動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8月4日在 臺南市仁德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住院時,原告委由 訴外人即人慈看護中心之許淑琴(對外自稱許玟馨)代為照 顧,並與其洽談費用為一日2,000元而於103年8月4日付錢。 訴願決定中載明,非法外勞L女於筆錄中表示不知原告連絡 電話,係由許淑琴介紹工作,並由許淑琴接洽、交付薪資, 故L女與許淑琴間方係勞雇關係。原告委由許淑琴照顧母親 ,並未聘僱或應徵外國人,L女為許淑琴所雇,原告以為係 看護中心派來的人,於此前提下肯認L女有照顧母親事實, 然原告既非雇主,無須察看L女證件。況經訴外人即臺南專 勤隊科員龐玉琳告知L女證件為假,一般民眾無法分辨證件 真假。又龐玉琳為原告所做筆錄未將事實原委全部記載,有 入人於罪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
(一)臺南市專勤隊於103年8月4日至臺南市仁德區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胸腔病院實施檢查,當場查獲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 L女。依據原告及L女之調查筆錄陳述:L女於103年7月28 日起從事幫原告母親洗澡、換尿布、餵飯等看護工作。查 L女自103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被臺南市專勤隊查獲日 止,已照顧原告母親長達一星期,且依據原告與原處分機 關聯繫過程亦表示:「每日均會前往醫院探視其母。」, 難謂原告不知實際上係L君照顧其母。且原告於103年8月 28日調查筆錄自承其為L女之雇主,並由L女24小時在醫院 照顧其母,薪水一天給L女2,000元,且係原告告訴許淑琴 其需求而由許淑琴介紹L女到醫院照顧原告母親。原告表 示並無雇用非法外籍勞工,其係委託許淑琴照顧其母,並 未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二)原告於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及L女於103年8月4日調查筆 錄中均記載,L女至醫院照顧原告母親時,原告並沒有看 過L女之證件。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規定:「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 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似已盡 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據上所述,原告確實未 盡其查核之注意義務。至於原告所稱自始未曾見過L女之 說法,與常理有違,原告送其母至醫院就醫住院長達一星 期以上,每日前往探視卻不知何人照顧其母,說理自相矛 盾,且L女確實有照顧原告母親之行為,原告自該當為L女 之雇主,原告所陳述其乃聘僱許淑琴照顧其母,乃許淑琴 自行轉包介紹給L女之行為,應係推諉說詞。原告及L女於 上揭調查筆錄中承認違法情事,所為事後陳述亦未舉出具 體事實足以推翻,自難以採信,故原告已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事項,爰依法處分。
(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3年10月20日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A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限於10日內陳述意見, 原告所稱一日付給看護2,000元乃合法看護行情之說法, 所述情理誠堪理解,然囿於法令規定,違法事實殆無可議 之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明確。(四)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未盡其查核之注 意義務,難謂非出於過失,其所陳實不可成為阻卻違法之 事由,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6日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訴願書、訴願卷、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及勞動部104年9月 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 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L女究係原告抑訴外人許淑 琴所聘僱?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五、本院判斷: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 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 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 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 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 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查該函釋乃就業服務 法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7條、 57條等工作定義,所為文義性、技術性之解釋,並未違反 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 用。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 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 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 申請許可,先予敘明。
(三)經查,越南籍外國人L女確有於10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 4日止照顧看護原告母親,提供勞務,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委由許淑琴的人慈看護中心照顧看 護其母,並未聘僱L女,L女與許淑琴間方有聘雇關係,臺 南市專勤隊筆錄記載不符事實等語。惟查,證人許淑琴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名許淑琴,名片上署名許玟馨為 偏名,原告母親住院時曾來電請求幫忙照顧,經告知其一 人分身乏術,故找其朋友即L女照顧,費用為一日2,000元 ,扣除每日抽200元後,剩下的錢交給L女之朋友等語,此 有本院筆錄可憑。「(原告跟你約定給付看護費的方式? )一般都是家屬與外勞算。(兩百元如何抽?)出院後看 護就自己來找我。作幾天拿多少錢。(證人的意思不知道 看護是非法,當成一般看護?)是的。(正常看護,錢不 是證人給看護的?)不是,都是家屬與看護算。一般案件 ,家屬需要,就是看護與家屬接洽,錢是他們自己算,我 沒有介入,是看護與家屬的事情。兩百元是出院後,看護 工來找我,給我傭金多少,外面在做都是這樣。」又查本 件看護費因非法外勞被逮捕才由外勞朋友向證人索討,證 人才在原告母親出院時向原告拿看護費,「因為原告本人 不在場,外勞被移民署抓走,外勞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 跟家屬拿這筆錢,外勞的朋友就馬上來跟我拿錢,就拿錢 走了。」(本院卷第70-74頁)另查證人許淑琴已被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第64條第2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以緩起 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確定,其理由載明 「於103年7月28日在上址胸腔病院,將N女介紹給雇主石 基旺,讓N女為石基旺之母即住院病患進行看護之工作, 石基旺再以1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給付予許淑琴,許淑 琴再以1日200元向N女收取仲介之費用。」此有該署緩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參之許淑琴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陳述,足見原告原本雖係請許淑琴照顧看護 其母,但因許淑琴當時已有其他看護工作,轉而介紹L女 看護原告母親,許淑琴僅抽取仲介費每日200元,自難認 係許淑琴所聘僱,至於原告主張係交付看護費予許淑琴, 乃因L女當日被逮捕,且尚未終止看護,L女自無從向原告 請求,乃託友向許淑琴收取,此乃特例,業經許淑琴證述 綦詳;再衡之常情原告母親住院一星期,原告應有到院探 病訪視,對L女照顧看護其母乙事自有知悉,並對L女勞務 提供得為事實上指揮監督,斷無再繞道透過許淑琴指揮監 督L女之必要,是依前開函釋意旨,原告與L女具有就業服 務法上規範之聘僱關係堪以認定。許淑琴在偵查中既已承 認伊仲介外勞予原告,在本院復證稱伊確實仲介外勞,並 收取每日200元之仲介費,並堅決否認伊僱用外勞,準此 ,原告主張許淑琴才是僱主云云,尚難採信,至雙方如何 約定勞務報酬及給付方式,既不影響原告與L女間有事實
上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尚難僅憑給付方式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至於原告對訴外人即臺南專勤隊科員龐玉琳所為筆錄 既有爭執,本院不採為證據,惟仍無礙上開之認定,併此 敘明。
(四)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第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行 政罰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且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異其 處罰。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規定:「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 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 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 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 ,得免其疏失之責」。查上開函釋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 動部所為之釋示,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符,本院 自可適用,是原告既於臺南專勤隊詢問時陳稱:未看過外 勞L女證件等語,且查外勞L女外觀、談吐、口音與本國人 顯有不同,尚非從外觀、口音無從查覺非本國人,此有採 證光碟可憑,至於原告辯稱L女之證件均屬偽造,伊如何 分辨真假?如何知道證件真偽?惟原告並未查驗L女之證 件,自無從免其過失之責,更不得事後諉L女證件係屬偽 造,免其查驗之責。是以,原告顯未盡查核外國之受僱人 證件之注意義務,致未發現L女並非不須申請即得聘僱工 作之外籍配偶而為逃逸外勞,仍聘僱該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為照顧看護工作,具有過失,且就業服務法已明確規定要 件及處罰,並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多所宣導不應聘僱未經 申請許可之外勞工作,原告違法事由明確,尚難以不知法 律請求減輕或免罰。
六、基上所述,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2月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 告罰鍰最低金額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龐玉琳日旅費共5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