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號
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
原 告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之利害關係
人姜豊田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藍天寶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
月17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姜豊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台南市北區振興 里辦公處代表人里長姜豊田名義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更正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 田,並追加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之利害 關係人姜豊田為原告,另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撤銷臺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4年4月28日 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㈡請判決被告補發 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台南市北區 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更正為 ㈠請撤銷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撤銷臺南市北區 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 ,並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補發原告99年12月25日至31日任 職期間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其利害關係人。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不影響被告之攻防方法,且被告並 無意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原告姜豊
田另以其係利害關係人不服系爭公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尚無不合。又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與其訴是否 有理由,其所適用之法律未必完全相同,其結論亦並非同 一。苟適格之原告所為主張,與法律規定不合時,仍應為 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6 號行政裁判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南市北區振興里第一屆里長(99年12 月25日就職),於103年12月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補發99年12 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里長事務補助費1萬161元 (下稱系爭補助費),而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2月12日函)否准所請。原告 不服於103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復於104年1月20日、104年 2月16日、104年4月1日分別提起補充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 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 願決定書並於104年4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惟未提起行政 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再以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代表人里長名義於104年4月24日再 次以同一事由請求補發系爭補助費,被告則以104年4月28日 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復提起 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 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免原告為無謂爭議,特全文引用原告狀 載所示):
(一)原告為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當年代表人 為姜豊田,其任期間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里長事 務費10161元,應給付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 ,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本 狀簡稱利害關係人)為姜豊田。
(二)被告指稱本件已經過1個月之訴願時效,惟本件係更正原 告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於99年 12月25日至31日任職期間補發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其 利害關係人,程序更新從新提出請求,且區公所已作成新 的行政處分: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不管被告以任何型式用語拒絕 ,造成利害關係人權力受損害,都是行政處分,行政程序 法第92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行政處分之定義)定有明文。(三)查,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為行政機關)、(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里長 )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台南市北區振 興里辦公處視為行政機關,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為台南 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亦視為行政機關),10161元里 長事務費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里長)99.12.25至 99.12.31之專屬款項】,當年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當 然有權力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項參照,利 害關係人於收受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件1)之決定時,起算1個月內向臺南市政府訴願委 員會提起訴願,並於104年5月24日提出訴願書(補1), 由市政府104年5月25日收文,臺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7日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附件2)。行政訴訟法第27條 「(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應由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第3項)前項規定於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請參照;99年12月25 日至103年12月24日時任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 長之代表人姜豊田,其利害關係人姜豊田,99年12月25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 處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汪課長辦理交接,由鄭光復 前里長交接給當選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姜豊田 ,有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印章戳記及里長名牌清冊( 附件3)包括【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大印(正楷、木 質、壹)、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官章(隸書、木 質、壹)、里長名牌(銅質、鋼質、壹)】,因里長配置 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大印及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 處里長官章,緣里長官章所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 長之代表人為姜豊田,故其利害關係人有訴訟能力;被告 將99年12月25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鄭光復卸任里長 ,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99年12月25日利害關係人已著 手振興里組訓工作,並於99年12月26日11時假台南市北區 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召開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 管理委員會選舉,花費用1010元(由里長事務費支付)有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件5 )可證明,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第1款:具有 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1、原告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款、第131條規定以【台 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99.12.25-99.12.31)之 代表人姜豊田】身分重新提出請求。
2、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 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新的行政處分決 定。原告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將99 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前里長鄭光 復先生),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姜豊田),認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規定;特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及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臺南 市政府)應為行政處分(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 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或應為 特定內容(命被告應補發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 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利害關係人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臺南市北區區公 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被告將 99年12月25日至31日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事 務費10161元給付鄭前里長光復)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臺南市政府訴願決 定)應為行政處分(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 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或應為特 定內容(命被告應補發99年12月25日至31日台南市北 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其利害關係人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里 長事務費10161元)、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被告應給付 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 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被告將台南市北區振興里 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利 害關係人)、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 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第3款:原告之訴有理由, 且案件事證明確(被告承認將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 長事務費10161元給付前里長鄭光復先生)者,應判命 行政機關(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作成利害關係人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第4項【村( 里)設村(里)辦公處】、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 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等規定及實務上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有 其關防、也具有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官章之事 實,證明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視為行政機關,被告指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非行政機關,不得行政 訴訟,牴觸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 等規定、故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 係人姜豊田有權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
(五)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舊任村 (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 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又本 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 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 規定辦理。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就是因在職月數之日 數,每月不同,1、3、5、7、8、10、12月每月31日,2月 分:潤月29日、非潤月28日、4、6、9、11月每月30日,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明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就是按在職 月數實際日數比例發給;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第1次請求時 ,故意隱匿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未函附),原告至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再予補 發;若照月數發給,就直接敘明按月發給,另原告宣誓就 職日起就依法加入里長公職人員之健康保險,亦可證明應 按里長在職月數實際日數發給里長事務費10161元。(六)利害關係人曾任派出所主管,惟並無關防,派出所並非行
政機關,對外不能行文,分局有關防,才是行政機關;台 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既有關防,視為行政機關,對外 就能行文,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若不能行文,區公 所為何規定里長可出具里長證明,諸如:學生清寒證明、 從事漁塭工作證明(應依據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事實,魚塭 拍照);更甚者連漁會拍賣漁貨(漁會明知無漁貨拍賣記 錄)都要里長出具證明(原告堅持應由漁會依據事實出具 證明後,里長再依漁會拍賣價額之事實證明),漁會明知 無漁貨拍賣記錄,造成里長與里民爭議,有些里長因無法 堅持上述事實,涉嫌偽造文書;里長聯席會有里長提出, 但區長(區公所)均避開明確指示說明,簡略跳過答詢;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選擇合法的行文,違法叫里長出具證明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應勇敢負起行政責任,不應陷不懂法 律里長於不義。
(七)第1屆里長於99年11月底前選舉產生,被告早知鄭光復里 長任期至99年12月24日止,內政部於99年7月12日內授中 民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略以:、、、、、、其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內 政部於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以健康檢查 費及保險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 規定辦理。上述:以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均以實際在職月 數之比例發給(即12月按31日數比例發給)。原告99年12 月25日里長就職前,被告已要求原告將農眷健康保險於99 年12月25日轉入公職人員健康保險,足證被告應發給第1 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 費10161元給付原告;將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 10161元擅自發給前里長鄭光復先生(任期及公職人員健 康保險至99年12月24日止),已違反內政部於99年7月12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之規定,被告逾越其 權限及濫用權力行政行為應以違法論,請貴院科以被告義 務:將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 事務費10161元發給原告之利害關係人,99年12月25日至 31日鄭光復已卸任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不得領 取99年12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故被告仍有 義務發給原告之利害關係人,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將里長事務費10161元由前里長領取為違法的行 政處分)、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 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科以義務訴訟)、第8條 第1項、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
(八)庭上問原告請求書的日期,當日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 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函之說明 :復台端104年4月24日請求書作答,事實應為104年4月22 日(有附件6請求書影本可佐證)應予更正;本狀僅陳磁 碟片1片,附件1至5請併本狀審理。
(九)被告於程序庭答里長事務費不是薪水,原告要說明,被庭 上拒絕非程序事項,拒絕原告作答,原告於99年12月25日 宣誓就職日已著手組訓工作:詳如(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 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名冊99.12.25),並於99年12月26日假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旁會議室召開會議,請求出席委 員提供意見、共同監督里長行政作為,並選舉台南市北區 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姜豊田、常務監察 :林靜子、監察:謝隆寶、監察:張喜姿(詳如台南市北 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9.12.26),並有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午餐及文書 費清冊:包含(99.12.25前置作業文書費36元、99.12.28 後續作業文書費36元、99.12.26餐費每人60元、出席14人 、99.12.27配鎖匙100元)均為里長事務費適用範圍支付 ,但被告卻逾權及濫權將99.12.25至99.12.31台南市北區 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事務費,准許鄭前里長鄭光復領取; 當然違法損害99.12.25至99.12.31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 處里長之權利,應將99.12.25至99.12.31台南市北區振興 里辦公處里長之事務費10161元返還其利害關係人:姜豊 田。
(十)縱使「健保費」不等同於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被告稱: 內政部函文為各區公所按年編列給里長之健康檢查費及保 險費,事實,99年12月25日被告已於原告當選台南市北區 振興里里長後,被告前置作業要求「利害關係人」姜豊田 將原農保眷屬保險轉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公 職人員保險,此事實,完全符合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又本部99年 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保險 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 理。被告於99.12.25已將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原 農保眷屬保險轉為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公職人 員保險,當然應按「內政部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均以實際在職月 數之比例發給」之意旨,按月數比例(12月31日比例就是 99.12.25-99.12,31),發給「99.12.25至99.12.31台南 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事務費10161元返還其利害關
係人:姜豊田」。原告更正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 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原告之利害關係人為姜豊田。(十一)103年12月5日曾以姜豊田個人身分請求補發里長事務費 10161元,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103.12.12南北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拒絕補發,經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0日 以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主 文:訴願駁回;原請求書因程式錯誤,特以99年12月25 日至103年12月24日時任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 之代表人姜豊田身分程式補正,請求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補發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99年12月25日至31日 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4年4 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一)礙難同 意,再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主文訴願不受理(附件二影本),10 4年7月28日收文,依行政訴訟法第4、5、7、8條、第20 0條第3款提起行政訴訟。
(十二)99年11月29日原告當選第1屆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 里長,於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短 發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99年12月25日至 31日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郵 局代號:700、存簿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內頁991008至0000000提存帳款項佐證(附件3-1影 本)。
(十三)103年11月29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第2屆里長選舉落選, 按例應於103年12月25日就職,0000000委發款項為4500 0元÷31×24=34838.709元,四捨5入為34839元,有原 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附件3-1影本)證明。(十四)基於以上之事實,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原 告宣誓就職後至12月31日,短發45000元-34839元= 10161元,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 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原告於程序補 正後,重新提起行政訴訟。
(十五)查,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其規定如后:
1、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附件3):主旨「貴府函為貴縣將於本(99年)12月 25日改制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將同時交接,有關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月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並撥 付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2、說明二、查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 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次查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 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 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處 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並非村(里)長之薪津,合先 敘明」。
3、說明三、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 新舊任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依「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 定略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 列方式辦理,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 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內政部上函 說明二、三明定:
(1)【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舊任 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 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 理,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 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 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證明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中 華民國12月1日已編列每位里長事務補助費45000元,違 法發給前里長鄭光復里長事務費10161元。 (2)【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 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 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已明確指示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 所按【內政部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即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12月有31日,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應發給45000元÷ 31日×7日=10161.291元(4捨5入為10161元)」給第1 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代表人姜豊田。
(3)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關99年12月25日新舊任里長交接,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所編列「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區長謝 振益不依法補發給原告及99年12月25日新當選第1屆里長 當選人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領取新當選里長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就構成以下犯罪,並且1罪1罰: A、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將99年12月所編列之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34839 元發給前里長鄭光復先生,剩餘10161元繳回市庫,則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區長謝振益涉嫌觸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 「公務員對於職務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 留不發或剋扣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7000元以下罰金。
B、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將99年12月所編列之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未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 34839元發給前里長鄭光復先生,45000元全數以劃撥方 式發給鄭光復先生,則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區長謝振益涉 嫌觸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本部99年7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 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直接或間 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讓落選人鄭光 復獲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7萬元以 下罰金。
C、區長還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准許鄭光復擅提公款) ,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D、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將99年12月所編列之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新臺幣4萬5千元,若未依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 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逕行飽入私人口袋,則 構成貪污罪,應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本件原以個人身分提出請求案件,程式不合,於程式補 正後,重新提出請求案件,已符合程式之案件,並非對 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出救 濟,合先敘明;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面法 律行為」有明文規定,所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4年4 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於原告程 序補正後,重新做成新的行政處,影響原告按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5年內提出請求之權利,臺南市北區區公 所就是行政機關,對於所管理事項拒絕給付,對原告權 利已造成影響,就是行政處分,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就應 依法補發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月25日 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內政 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說明三、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 新舊任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依「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 定略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村(里)每月編 列方式辦理,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際在職月數之比 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定有明文。
(十七)所申請補發99年12月25日至31日原告就任第1屆台南市 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事務費10161元,並非薪水,雖 99年12月25日才為原告就職日,於99年12月25日起台南 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已開始組訓工作,共花用1010元里 長事務費,證明仍需有7日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供 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使用,故99年12月25日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仍應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新當選 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代表人姜豊田之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給其利害關係人,有台南 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名冊99.12.25及 99.12.26台南市北區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附件5影本)等佐證。
(十八)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區長謝振益明知99年12月25日不依法 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新當選里長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10161元,除牴觸【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件4):主旨「貴府函為 貴縣將於本(99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新舊任村( 里)長將同時交接,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 月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並撥付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二、查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村( 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次 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 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4 萬5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 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係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並非村(里)長之薪津 ,合先敘明」。說明三、本案所詢本(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直轄市,新舊任村(里)長因改制問題,其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一案,經查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每 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又本部99年7月6日內中授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健康檢查費及健保費,均以實 際在職月數之比例發給,本案宜本上述規定辦理】之規 定外;臺南市北區區長代表人謝振益,並涉有公務員對 於職務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之 犯罪事實,為規避刑法129條第2項刑責,臺南市北區區 公所故意隱匿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法規,原告至區公所申請影印才取得 ,意圖使原告無法按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領取新當選里 長村(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在職月數比例就是 在職月數之日數比例(即2月28日或29日、1、3、5、7 、8、10、12月為31日,4、6、9、11月為30日),若照 在職月數計算,就有重複之虞,新任里長公職人員健康 保險在就職時就已辦理,證明新當選里長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10161元應依日數比例發給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 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臺南市北區區公 所無權恣意妄為;犯罪意圖非常明確,既已承認發給最 後一任改制前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鄭光復於99 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時,改制前最後一任台南市北區振 興里辦公處已不存在,但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仍發給臺南 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前任里長鄭光復事務補助費10161 元,除構成刑法第129條、也構成98.5.30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前)第6條第4項之罪,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科以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違法發給鄭光復前里長 所擅提之公款,當然要追回返還第1屆臺南市北區振興 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使用,落實依實際日 數給付新任里長村(里)長事務補助費10161元,證明 未改制前最後一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前里長之職
務於99.12.25已不存在,其代表人鄭光復不得領改制後 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事務費10161元,故 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姜豊 田,有訴訟能力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違法的 行政處分)、第2項(被告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的行政 處分)、第3項:訴願人(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 處里長)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姜豊田)認第1項訴願決 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撤銷臺南 市北區區公所104年4月28日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決定、並發給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99年12 月25日至31日里長事務費10161元給其利害關係人姜豊 田)之訴訟、第7條(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的請求)、 第8條第1項(給付訴訟之要件: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第24條、第27條第2、3項、第200條行政法 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第3款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 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規定提起行政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