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24號
TNDV,105,除,2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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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天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聰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4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以,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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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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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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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景富餐飲店│台新商業銀行│天旺興業│104年5月30日│ 3,500元 │BK6187260 │
│ │羅悅文 │崇德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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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潘育琪 │上海商業銀行│--------│104年5月31日│ 13,424元 │NA1424115 │
│ │ │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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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張家炘 │台新商業銀行│天旺興業│104年5月31日│ 3,620元 │DF6116344 │




│ │ │永康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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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何明芳 │台灣銀行安平│天旺興業│104年5月31日│ 33,516元 │AK1299070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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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