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白怨等11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何白怨、白枝萬、白其隆、白國欽、白碧珠、白乙汝、白
淑燕、白榮杉、沈白哖、白榮添等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與被告李大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部分,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所測字第1040120892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172.48平方公尺,
而以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本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640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原告另請求被告何白怨等11人應連帶給付自104年4月
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7,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
│附表: │
├──┬─────────┬─────┬──────┬────┬──────┤
│編號│ 地 號 │ 占用面積 │每平方公尺之│ 原告之 │ 土地價值 │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1 │臺南市新營區茄苳段│ 172.48 │ 5,500元 │ 全部 │ 948,640元 │
│ │974地號土地 │ │ │ │ │
└──┴─────────┴─────┴──────┴────┴──────┘